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继承及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6年9月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47年4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继承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我们的父亲张某某去世,生前共有存款12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私自将我父亲的抚恤金47209.20元领走,并占为己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我父亲的抚恤金47209.20元、生前存款12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自从老母亲1987年11月22日病故后,直至2012年2月22日老父病故25年期间,老父一直由我抚养,其间曾多次与二原告协商轮养老人,均遭二人拒绝。二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二原告整天算计老人的积蓄,并编造各种理由随时挤干,何来120000元积蓄。张某某要走学费12000元,房款11500元,张某某要走学费2000元,买房要走10000元,借款10000元,应如数交出,重新分配。老父病故后,丧葬费由我包办,为母亲起坟、合葬买墓地、吃喝招待等费用共25000余元。老人丧葬办完后弟兄三人当场清帐,都很满意,共同表示老父这一页就掀过去了,从来谁也没有想要老人的钱,各家好自为之,回家管好家人,别闹矛盾就好。2012年11月8日,张某某夫妇突然到我家要借钱买房,遭到拒绝训斥后,随即挑拨串通张某某到法院告我。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退休人员死亡费用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领取抚恤金47209.20元;2、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1份,证明张某某于2011年1月23日给父亲买了10000元的保险,又给父亲存了10000元,用于偿还其购房向其父借款20000元,保险金10000元被被告取走。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组,证明从1987年8月22日母亲去世后,父亲一直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2-1、家庭自律公约1份,2-2、养老协议1份,证明同上;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张某某因买房还欠父亲11500元,张某某欠父亲10000元;4信件1封,证明张某某之子张某写信给其爷要钱;5丧葬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给老父亲办葬礼花费25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张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存款情况,包括张某某的养老工资存、取款和2011年1月23日存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照片是大家庭的合影,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1、2-2认为是被告自制的,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3认为张某某所欠房款已还清,有证明为凭,张某某根本没有借款10000元,对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3、5、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原告签字,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某某系原、被告之父,生前有存款60000元,以及张某某还款存到张某某名下的20000元,均被张某某取出占有。张某某于2002年至2004年随张某某生活,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2005年随张某某生活,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300元、500元,直至2012年2月22日去世。张某某去世后,张某某因丧葬共支出费用25500元。2012年8月20日张某某领取丧葬费5001元,一次性抚恤金47209.20元。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遗产,原则上应予均分,原、被告每人应分得15736.40元。张某某去世后遗有存款80000元,属于遗产,张某某支出的丧葬费用25500元,扣除领取的丧葬费5001元,下余20499元应在遗产中先行支付,剩余遗产59501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由于张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以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分配遗产的1/4、1/4、1/2为妥,即14875.25元、14875.25元、29750.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出的丧葬费25500元应扣除被告收取亲戚的礼金15000元,由于原告亦收取有朋友礼金,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应当不分财产,以及张某某欠其父房款11500元,张某某欠其父20000元,应如数交出,重新分配,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占有张某某的遗产和抚恤金,被告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抚恤金各15736.40元、遗产各1487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抚恤金各15736.40元、遗产各148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391.3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马声亮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