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宁波金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城东路11弄16号。诉讼代表人: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西路511号6幢207室。法定代表人:俞柏尧,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