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熊俊与余志录、龚国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余志录,龚国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熊俊,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熊忠义,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熊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志录,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被告龚国才,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余志录、龚国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书钦,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亮,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俊与被告余志录、龚国才、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俊的委托代理人熊忠义、刘元军,被告余志录、龚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帮立,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俊诉称,2012年7月18日,我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过渡湾镇向保康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余志录驾驶的鄂F×××××货车相撞,造成我及乘坐我摩托车的卞祖伟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余志录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保康县中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5303.44元。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此次交通事故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20日。被告余志录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303.44元、护理费77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合计28058.24元。原告熊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内容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证明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二、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内容有原告熊俊的伤情、护理时间,拟证明原告熊俊的护理费损失。证据三、保康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2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复印件21份,内容有医疗费用15303.44元,出院医嘱继续行头、颈、胸支具外固定,每月拍片复查,酌情去除支具,以及医疗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熊俊损失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需护理时间。证据四、法医学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金额为600元,拟证明原告卞祖伟损失的鉴定费用。证据五、护理人员伍红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饮食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熊俊受伤后住院、休息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据六、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照片内容为受损坏的两轮摩托车,拟证明原告熊俊的摩托车损失。被告龚国才辩称,我雇请被告余志录驾车与原告熊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俊身体受伤属实。原告熊俊请求的护理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俊的损失,其次按侵权责任划分,我应承担的部分由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赔偿原告熊俊后,其余部分由我和被告余志录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熊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龚国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F×××××农用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各1份,内容含保险额及相关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二、鄂F×××××农用货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车行车资格、运输资格。被告余志录辩称,被告龚国才雇请我驾车与原告熊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俊身体受伤属实。原告熊俊请求的护理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俊的损失,其次按侵权责任划分,我应承担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赔偿原告熊俊后,其余部分由我和被告龚国才负责赔偿。被告余志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龚国才雇请被告余志录驾车与原告熊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俊身体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余志录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原告熊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医疗费用应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志录、龚国才、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熊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原告熊俊、被告余志录、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龚国才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熊俊、被告龚国才、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志录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熊俊提供的证据二即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均认为原告熊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医嘱为准;对原告熊俊提供的证据五即护理人员伍红清的从业资格证明,被告余志录、龚国才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俊提供的证据二即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所涉及护理时间的内容与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卞祖伟提供的证据五即护理人员伍红清的从业资格证明,原告熊俊受伤后由其母伍红清护理,依法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7月18日,原告熊俊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过渡湾镇向保康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37KM+350M处,因原告熊俊从便道左转弯上主干道时未保持安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告余志录驾驶的因重载导致制动效果差、采取措施不力的鄂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俊受伤。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熊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余志录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熊俊受伤后在保康县中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5303.44元。医疗机构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II级、C1左侧横突骨折、双额面颈前胸双膝部挫折伤、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右侧少量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继续行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三月,每月拍片复查,酌情去除支具。原告熊俊系农村户口。原告熊俊治疗和休息期间,由其母亲伍红清负责护理照顾,所经营“保康县金色农家乐”餐馆因此歇业。2、被告龚国才购买宋永强的鄂F×××××货车后,雇请被告余志录为驾驶员,被告余志录在驾车过程中与原告熊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规定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国才支付原告熊俊现金10000元。3、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熊俊因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护理费7660.8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的33天和出院后继续行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三月,即123天,原告熊俊请求的护理费7660.80元,没有超出《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计23459.24元。另乘坐原告熊俊摩托车的卞祖伟也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核定其所受损失为46809.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志录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熊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俊受伤并遭受损失,原告熊俊的损失应得到依法赔偿。被告余志录作为被告龚国才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自身在庭审活动中也承诺与被告龚国才一起对原告熊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余志录、龚国才对原告熊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俊违章驾驶车辆,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余志录、龚国才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余志录、龚国才赔偿原告熊俊损失的30%,原告熊俊自担损失的70%为宜。鉴于被告余志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熊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熊俊和另案原告卞祖伟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龚国才、余志录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熊俊和另案原告卞祖伟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熊俊医疗3938.77费元、护理费7660.80元;下余医疗费113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元,由被告余志录、龚国才赔偿30%即3557.9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约定赔偿95%即3380.00元,被告余志录、龚国才赔偿5%即177.9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俊14979.57元,被告余志录、龚国才赔偿原告熊俊177.90元。原告熊俊为要求法医学鉴定其护理时间,因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了相关医学证明,不需要鉴定机构再行鉴定,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600元属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4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国才未提出反诉,却要求扣除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熊俊现金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可在执行过程中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俊1497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龚国才、余志录赔偿原告熊俊177.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龚国才、余志录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龚国才已付原告熊俊的款项未予扣除,可在执行过程中结算。三、驳回原告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熊俊负担50元,被告龚国才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