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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某、李某甲等与林某、李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张靖国,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戊,农民。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原审原告:李某乙,农民。原审原告:李某丙,农民。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戊、李某丁,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申请再审称:1、李进高分两次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的活期存折上提取8万元和10万元,钱都是银行方直接交付给李进高本人,我都没碰到过钱,只是其中8万元是再审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帮其办理的取款手续,而另一笔的10万元银行取款人直接就是李进高而并无取款代理人,只是李进高因为眼花无法签字,而我在旁边帮其签字方便银行办理业务而已,否则银行也只是允许我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关于双方争议的李进高银行账户内的18万元及再审申请人代其从单位支取的10万元,共计28万元的去向。事实是当时李进高正在河南卢氏九龙山旁一个工地进行选矿设备安装,该款其投入到了安装当中,再审申请人可提供工地现场的照片,且可找到该工地。3、一、二审判决认定系再审申请人支取了李进高28万元用于购买招远市东晟花苑楼房无证据支持。两审判决均认定该房屋系再审申请人婚前购买正确无误,但购房款是再审申请人个人婚前财产,与李进高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欠付李进高钱款。4、李进高余款54233元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李进高婚后取得的,所以依法应将其中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李某戊、李某丁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称李进高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8月17日从其在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的活期存折上支取了8万元和1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0年夏,李进高想在招远市东晟小区买一套房子,当时李进高在外地出差,不能回招远亲自办理买房事宜,就委托再审申请人办理,201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再审申请人从李进高在农业银行招远支行的活期存折上分别支出8万元和10万元,同年8月20日再审申请人又从李进高在招远市金旺黄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提成款中支出1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28万元。第二天也就是2010年8月21日,再审申请人交款281335元,购买了招远市东晟小区楼房一套。原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承认银行的两笔存款18万元是其提取的,但辩称提取后当时就交给了李进高,现在再审申请人又称是李进高本人提取的18万元,是银行直接交给了李进高,其说法与原审时的主张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理由:(1)2010年8月10日至20日李进高不在招远市,正因为其在外地不能返回招远,才委托再审申请人代为办理取款、交款等有关事项。(2)2010年8月10日和8月17日两次取款单上都是再审申请人签的字,8月10日是再审申请人签的本人的名字,8月17日是再审申请人签的李进高的名字。2、再审申请人称银行取款18万元及招远市金旺黄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提成款1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28万元被李进高投入了河南卢氏九龙山旁一个工地的设备安装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该28万元是再审申请人支出的,并将该款用于购买招远市东晟花园的房屋,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将该款交给了李进高。其次,李进高当时在外地,是作为招远市矿山机械制造业的推销员给该行业推销矿山机械,更没有在外地投资建厂,其根本不可能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外地的工地中。再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工地现场照片与李进高是否在该工地投资没有任何关系,对该问题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3、再审申请人主张余款54233元应认定是李进高与再审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不应支持。54233元是指201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李某丁从李进高账户中支取的95332元,扣除李某丁为李进高花费的医药费、丧葬费等剩余的款项。实际上,该款是李进高作为招远市金旺黄金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于2010年7月6日为该公司向湖北郧西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推销了两套铁矿设备的提成款,李进高与再审申请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提成款的业务是发生在2010年7月6日,因此该提成款应当认定为李进高的婚姻个人财产,并不能因该款是再审申请人于李进高住院期间代替李进高支取的就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28万元款项,其中对于18万元银行支取的款项,再审申请人对于取款时李进高是否在场、是其取款后交给李进高还是李进高直接支取的作了不同的陈述。但对于其主张的28万元交给了李进高没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该28万元属于李进高的遗产并无不当。对于被申请人支取的95332元,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余款54233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该笔款项的支出明细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余款54233元作为李进高的遗产予以分割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