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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国心高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心高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张国芳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10月28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强李某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曲江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国芳张某某,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张国芳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及辩护人彭晓笛、被告人李志强李某某、张国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起,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中经花园兄弟情湘菜馆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提供场地并开门望风,被告人李志强李某某招揽赌客。6月16日起,被告人张国芳张某某以介绍赌客的方式入股赌场,并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该赌场每天抽水营利人民币3000至4000元。6月19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张国芳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丘某、陈达荣、覃某、农某、周某1、包某、卢某、魏某、谢某、周某2、张某1、彭某、张某2、陈某、周某3、沙某、李某、潘某、何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金缴款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活体指纹检索登记表,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时间较短、对社会的影响较小;3、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张国芳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张国芳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张国芳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芳张某某相对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李志强李某某作用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张国芳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国心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志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国芳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抽水箱,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