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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永鑫与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鑫,任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何永鑫。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任建明。原告何永鑫诉被告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永鑫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永鑫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1年11月19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愿按未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损失费。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损失费48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明返还原告何永鑫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明支付原告何永鑫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建明支付原告何永鑫律师损失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任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文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