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沂市安福电子有限公司、临沂市冠邦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沂市安福电子有限公司,临沂市冠邦商贸有限公司,洪玉新,牛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7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博,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临沂市安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宏,执行董事。被告临沂市冠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维华,董事长。被告洪玉新,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宏(曾用名牛洪),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罗庄信用联社)与被告临沂市安福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安福电子公司)、临沂市冠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冠贸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电子公司、冠邦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安福电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于2008年12月26日到期,并由被告冠邦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安福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冠邦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被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1250.78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749.22元及利息。被告安福电子公司、冠邦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罗庄信用联社与被告安福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临罗)农信借字(2008)第11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安福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监控设备;借款年利率为14.9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冠邦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签订编号为(临罗)农信保字(2008)第118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冠贸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为被告安福电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安福电子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福公电子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冠邦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09年8月9日、同年9月21日,原告分别扣划被告安福电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1250.17、0.61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398749.22元及利息,四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借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信用联社与被告安福电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冠邦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安福电子公司不能依约返本付息,被告冠邦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福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8749.2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冠邦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冠邦商贸公司、洪玉新、牛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安福电子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安福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749.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临沂市冠邦商贸有限公司、洪玉新、牛宏对被告临沂市安福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沂市冠邦商贸有限公司、洪玉新、牛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安福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被告临沂市安福电子有限公司、临沂市冠邦商贸有限公司、洪玉新、牛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39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