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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军与被告郭勇的、申恩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郭勇的,王金岭,申恩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高军。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郭勇的。被告王金岭。被告申恩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原告高军与被告郭勇的、申恩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勇的、王金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恩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郭勇的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平县城区金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莲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金岭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郭勇的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相对方向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金岭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此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申恩光,并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勇的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高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9504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604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97.88元,共计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勇的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金岭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申恩光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法院不应支持;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事故投保我公司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承担,其它的同平安二、三点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郭勇的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平县城区金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莲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金岭驾驶被告申恩光所有的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郭勇的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上相对方向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了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勇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Ⅰ、Ⅱ牙断裂脱位;2、下额部皮肤裂伤;3、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4、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综合征,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859.12元(其中外购药232元,该票据亦经主治医生签字)。经原告高军申请,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广司鉴字(2013)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限约为90天;2、营养期为45天;3、护理期为16天;4、护理人数为1人;5、伤情暂不符合伤残等级;6、后续治疗费暂不予评定。原告高军所驾驶的电动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其电动车损失为609元。另查明,被告郭勇的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金岭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两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两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共同赔付。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8859.12元,原告已提交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在卷为凭,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75元,原告已提交司法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庭审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60天,同时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误工证明,证明其日工资为105.6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336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00元,因原告已提交了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604元,因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2800元,因原告部分鉴定事项未予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郭勇的、被告申恩光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897.88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军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633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04元,共计19074.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军9537.0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军9537.06元。二、驳回原告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诉前保全费用12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郭勇的承担1500元,被告申恩光承担1200元,原告高军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陪审员  徐霄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