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宋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郭建军,男,生于1983年1月14日,汉族,司机,住山东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晓,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诗友,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夏云生,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立双,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宋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建军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得原、刘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晓、被告宋诗友的委托代理人夏云生、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郭建军驾驶鲁B55B**轻型厢式货车与孟庆位驾驶的鲁QB58**/鲁Q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郭建军重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建军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孟庆位承担次要责任。孟庆位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宋诗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军花费巨额医疗费,现原告郭建军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误工费另行主张。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误工费49976.5元、护理费98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634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诗友负担。被告宋诗友辩称,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已赔偿168104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1年11月8日14时32分,原告郭建军驾驶鲁B55B**轻型厢式货车车载郭辉,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437KM+300M时,与被告孟庆位驾驶鲁QB58**/Q033N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辉、郭建军重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于2011年12月8日制作鲁公交高认字(2011)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军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不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孟庆位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郭建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孟庆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郭辉无责任。鲁B55B**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原波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原波车辆挂靠在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孟庆位系被告宋诗友雇佣的司机。该车鲁QB58**/Q033N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宋诗友。郭建军系被告李原波雇佣的司机。郭辉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赔偿郭辉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53388.8元、护理费31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328.65元。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无异议。原告郭建军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建军伤后误工时间为1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2、郭建军伤后护理时间为8个月(第一次手术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3、郭建军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万元。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3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2),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上述事实,由原告郭建军提供的(2012)历城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郭建军主张误工费49976.5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从业资格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军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郭建军驾驶的车辆。二被告辩解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实予以反驳,对于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为准,对原告郭建军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郭建军主张护理费987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郭建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按3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建军要求的误工费49976.5元、护理费9870元、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郭建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险中按3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郭建军主张的鉴定费,由被告宋诗友按30%比例赔偿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建军误工费4997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建军护理费98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建军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第一至第三项所列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宋诗友赔偿原告郭建军鉴定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建军负担841元,被告宋诗友负担1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代理审判员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