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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双方系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晋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屡屡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深感越来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下旬被告又因一言不合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郝某乙,已经成年,女儿郝某丙现年1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女儿18周岁,一次性支付,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存款6万元,砖10万块,承包地4.5亩依法分割。被告郝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也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双方离婚,我要求女儿随我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孩子已满10周岁,应当征求孩子意见;原告的承包地给她,洗衣机是结婚时我购买,早坏了;冰箱和电视可以分割,双方没有存款,有8万元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尖窝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郝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郝某丙。2012年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请离婚,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改观。2013年8月6日本院征求双方婚生女郝某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分得耕地4.5亩(三口人所有),购买砖10万块,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双方有存款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表示有债务8万元,用于被告父母看病及为儿子郝某乙安排工作支出,并有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庭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观,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应尊重其选择,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1200元,但未提交被告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本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其它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债务8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债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郝某丙(2001年7月19日出生)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郝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3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之日止。三、被告郝某甲交付原告胡某共同财产中电视机一台、砖5万块(或按市场价格折款),分割承包地1.5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胡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