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丽与甄风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甄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甄某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很多恶习,除了上网聊天玩游戏就是打牌取乐,家里的事情一概不管。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根本不听。被告明知原告父母有心脏病,还几次三番惹老人生气,致老人病情加重。被告一遇到心情不好就对原告及孩子大吵大嚷,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被告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基础。孩子还小,可能以前有些事我做错了,我正在积极的改正。我希望原告给我一定的空间,两个人不管有什么事都要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多为对方着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甄某于2007年12月6日在邹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甄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甄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儿子甄某某,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人民陪审员 董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