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六村民小组与被告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怀化市征地事务所、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六村民小组,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怀化市征地事务所,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彭祖良,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来(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法定代表人彭开铁,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彭开良,该乡司法所所长。被告怀化市征地事务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尹怀,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奎(特别授权),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彭祖军,该组组长。原告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六村民小组与被告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怀化市征地事务所、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来、被告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怀化市征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锡奎、杨杰、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民委员会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六村民小组诉称,砖冲林地历来属于原告集体所有,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怀山林字第0084号山林管业证,原告对该林地经营管理至今。2009年4月26日被告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怀化市征地事务所无视法律法规规定,避开原告,擅自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林地征用给怀化市烟草物流中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2009年4月26日被告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怀化市征地事务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2、二被告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赔偿原告砖冲林地征用补偿费,赔偿因违法征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法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市征地事务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非争议地与林木的所有人;原告与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民委员会辩称,砖冲林地是属于集体所有,1980年发包给组里,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六村民小组在起诉状的单位名称为“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六村民小组”,而其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签章为“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六村民小组”,原告所列原告主体错误;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的签章的单位为“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人民政府”一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六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515元,退还原告鹤城区杨村乡禾塘村六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 冲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