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学忠与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忠,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刘学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后庄扶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威海东路39号。代表人栾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忠与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忠委托代理人曲建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0时10分许,原告刘学忠驾驶鲁Y×××××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莱西市李朴路交叉路口处,与段子令驾驶的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刘学忠受伤。该案莱西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因原告起诉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现就后续治疗费问题特诉至贵院。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052.74元。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提出诉讼请求,不应再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于(2012)西民初字第2825号判决中赔偿完毕,所以应按第三者商业险约定的条款赔付,自费药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0时10分许,原告刘学忠驾驶鲁Y×××××号轿车载姜进吉,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莱西市李朴路交叉路口处,遇段子令驾驶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李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发生相撞,原告刘学忠及姜进吉受伤、刘学俭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刘学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子令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学忠伤后于当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71.53元(其中非统筹费用为378.2元),并于当日转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10天,2012年1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右手挫裂伤,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定时换药、功能锻炼、1天复诊等”,支付医疗费31209.8元。2012年1月24日,原告刘学忠到招远市大秦家镇卫生院治疗,住院3日,2012年1月27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三踝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右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993.43元。2012年1月28日,原告刘学忠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2012年2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踝部骨折术后裂开感染、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用石膏板固定、一周后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7379.08元。上述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已承担赔偿��项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已全部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学忠23185.66元、赔偿刘学俭30990元。2013年4月4日原告刘学忠到招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内固定存留,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6842.45元。段子令驾驶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忠驾驶鲁Y×××××号轿车载姜进吉,���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莱西市李朴路交叉路口处,遇段子令驾驶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李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发生相撞,致原告刘学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刘学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子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段子令驾驶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段子令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学忠以承担70%责任,段子令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段子令系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2.74元(6842.45元×30%),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6842.4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学忠医疗费6842.45元(该限额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全部用尽),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责承担2052.74元(6842.45元×30%),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学忠经济损失2052.74元。原告刘学忠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忠经济损失2052.74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忠对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