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蒙兰英、姚敏惠等与余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兰英,姚敏惠,姚胜清,姚友秋,姚胜雄,余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蒙兰英。原告:姚敏惠。原告:姚胜清。原告:姚友秋。原告:姚胜雄。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余小军,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身份证号:3307231974********。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献。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委托代理人:李洁。原告蒙兰英、姚敏惠、姚胜清、姚友秋、姚胜雄为与被告余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惠、姚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余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华、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兰英、姚敏惠、姚胜清、姚友秋、姚胜雄诉称: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余小军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永武线东往西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永武线7KM+50M赵宅村路口时,与沿赵宅村往上新屋村方向行驶由姚志标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永武线武义往永康方向行驶由徐国云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姚志标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志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云无责任。另经查明:事故发生时余小军驾驶的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余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误工费等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1578.18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营销服务部对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小军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证据抚养人有四个,如果原告要证实是三人,要有相关意见证明其抚养人有丧失劳动能力;车辆损失希望有相关票据证明,余小军已经刑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予以赔偿。交警大队说明姚志标驾驶的车辆系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两车均系机动车,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承担60%,因为姚志标本身事故责任大,有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余小军已向交警大队缴纳70000元,其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额,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之前原告已经领取的相关费用应该在保险公司中赔偿之后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且没有超出保险额,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辩称:1、根据责任认定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机动车辆,为徐国云驾驶的货车,根据道交法交强险条例规定,承担无责的机动车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合计为12500元,应该在交强险内先予以扣除;2、除赞成被告余小军关于赔偿款项的意见外,关于无责限额赔偿,根据规定,机动车即使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该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该在限额内赔偿相关的费用,我方坚持在110000元之外应该加上12500元之后再承担相应的赔偿。一、原告蒙兰英、姚敏惠、姚胜清、姚友秋、姚胜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蒙兰英、姚敏惠、姚胜清、姚友秋、姚胜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姚志标的亲属关系及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余小军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余小军及中国人寿财保武义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等相关案件事实;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家属伤势及因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6、姚志标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事故造成姚志标死亡、火化及其身份已依法注销等事实;7、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等相关事实;8、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复查、事故处理等事宜所花去的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用;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余小军已被刑事处罚,民事赔偿未履行的事实。对上述1-9证据,余小军认为恰恰可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个人分担计算;住宿费、交通费,希望法庭核实其住院期间的情况,予以减扣,对于收款收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于赔偿车损部分应该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原告方并未交付相关产权证证实其车属于死者所有,如果要主张要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受害者家属的误工、交通费、住宿费,只能是适当予以承担,对于住宿费票据是收款收据,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对于交通费其中有三张是飞机票,但是其他票据是6月份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此由法院审核再予以确定。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的合理性法庭将结合原告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认定合理的交通费用。二、被告余小军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向交警大队预交70000元的证据。原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对此无异议,本院予确认。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款,证明其中无责车辆应该予以赔偿125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超出举证期限,而且也与本案无关。余小军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也没有向我们告知这个。对被告的举证意图,本院将综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余小军驾驶其自有的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永武线东往西方向行驶,12时15分,当车行驶至永武线7KM+50M赵宅村路口时,与沿赵宅村往上新屋村方向行驶由姚志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永武线武义往永康方向行驶由徐国云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受损、姚志标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武义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志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云无责任。事故车辆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已从交警大队领取余小军预交款项25000元。因本次事故,余小军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姚志标于1968年11月24日出生,蒙兰英系姚志标母亲,姚敏惠系姚志标妻子,姚胜清、姚友秋、姚胜雄系姚志标子女,姚胜雄虽未成年但已务工独立生活。蒙兰英共生育四个子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对浙G×××××号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请求撤回,由其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余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志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云无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因姚志标死亡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余小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余小军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徐国云驾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的无责险限额11187.50元,原告已撤回,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该款应先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余小军承担70%的责任。余小军驾驶车辆还投保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还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提出异议。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处理丧事及亲属系外省人员等,认定合理费用为4000元。关于车损,虽未提供修理票据,但损失已经评估机构定损,也认定车主系姚志标,本院可予认定。被抚养人蒙兰英共有四个子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一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死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余小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5.70元、死亡赔偿金316560元、丧葬费25407元、事故处理误工费501.75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用2780元,共计350124.45元。扣除无责险限额11187.50元为338936.95元。余小军已付的25000元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兰英、姚敏惠、姚胜清、姚友秋、姚胜雄112688.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8374.13元,合计271062.33元;因余小军已支付原告25000元,由本院在原告上述赔偿款中抵扣返还。二、驳回原告蒙兰英、姚敏惠、姚胜清、姚友秋、姚胜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已减半),由蒙兰英、姚敏惠、姚胜清、姚友秋、姚胜雄负担717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142元,由余小军负担13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