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李某某,樊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995号原告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承包地相邻,二被告于2011年侵占原告部分承包地,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均被拒绝。2013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去自家承包地的路上遇见被告樊某某,双方为承包地之事发生纠纷,因原告认为双方系同族人,不想结怨,就忍让了事。2013年7月4日下午,原告又为承包地的事和被告樊某某论理,被告樊某某不仅辱骂原告,还用镰刀打原告,被告李某某见状从上面地塄上下来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往环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4、腰椎骨质增生”。住院6天,花医疗费2939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9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共计31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发地点、时间合适,但原告所述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家的,被告并未侵占原告承包地,事发的原因是原告屡次毁坏被告承包地里庄稼,且原告儿子先打被告樊某某耳光,原告也扑过来打被告樊某某,并且打被告的孩子,被告为保护孩子才去拉原告的,后被原告儿子打了一拳,第一被告只看见原告与被告樊某某撕扯在一起,原告的儿子拉住被告樊某某胳膊,原告抓住樊某某头发,二被告并未打原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樊某某辩称:事发时间、地点合适,两次闹事都是因为承包地,争议土地并不是原告家的,每次都是原告故意寻事,因原告打二被告的孩子,第二被告才拉了原告,第二被告并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族亲属,两家承包地相邻,原告以二被告侵占其承包地为由多次与二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5月27日晚8时许,原告又为该地之事与收工回家的被告樊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儿子打了被告樊某某两个耳光,原告过来抓被告樊某某的头发,其后被告儿子及被告李某某均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被送往环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4、腰椎骨质增生”。住院6天,花医疗费2949.81元,其中住院费2063元,门诊费670.81元,环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16元。另查明:原告用药清单中有:甲硝唑阴道泡腾片2盒、氧氟沙星滴耳油1瓶、妇科千金胶囊2盒、妇可靖胶囊2盒、健胃消食片1盒、洁尔阴洗液1瓶,共计金额183.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夫妻系同族亲属,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土地多次发生纠纷,遇事均不能冷静对待,致使发生不应有的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与伤情无关的用药应予剔除,其余用药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生活能够自理,故不予考虑;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已实际发生,故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辛某某在该起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李某某、樊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某某的医疗费2766.53元(2949.81元-183.28元),误工费423元(70.50元×6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339.53元。由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共同赔偿50%即1669.7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辛秀莲负担100元,由被告某某、樊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