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魏衍辉与魏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衍辉,魏瑞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魏衍辉,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瑞学,男,成年,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魏衍辉诉被告魏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瑞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衍辉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魏瑞学已购买饲料设备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十五天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瑞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魏瑞学向原告魏衍辉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标准。原告述称15天归还借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瑞学向原告魏衍辉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魏瑞学为原告魏衍辉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该债权,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32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瑞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瑞学支付原告魏衍辉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魏衍辉承担33元,被告魏瑞学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