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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阿拉伯石化产品国际贸易公司、河南东方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伯石化产品国际贸易公司(ArabianPetrochemInternationalF.Z.C)。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治曼市阿米娜路阿治曼自由区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G.S.MUNNIC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号盛地大厦**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阿拉伯石化产品国际贸易公司(ArabianPetrochemInternationalF.Z.C)(以下简称阿拉伯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华宇公司:1、向阿拉伯石化公司支付赔偿款88981.2美元及利息(200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向阿拉伯石化公司支付货物质量检测、邮寄等费用共计4940美元;3、承担阿拉伯石化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9690.86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阿拉伯石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伯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杰,东方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阿拉伯石化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PREM8106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阿拉伯石化公司向东方华宇公司购进片状烧碱,产品描述为纯度98%,数量为504吨,交易方式为CIF喀麦隆杜阿拉,单价为495美金,总价款为249480美金。并约定货物出现质量不符的时候,阿拉伯石化公司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正式索赔。如对质量有任何异议,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河南公司)提供最终检验结果。后阿拉伯石化公司通过信用证全额支付了货款。货物于2009年6月16日到达杜阿拉。2009年6月29日,阿拉伯石化公司向东方华宇公司正式主张经检验发现片状烧碱的浓度为78%,远低于双方的约定,并要求东方华宇公司提交该批货物的制造商化验证书。2009年7月1日,阿拉伯石化公司通过电邮通知东方华宇公司,经检验机构SGS杜阿拉公司检验,涉案货物氢氧化钠的浓度为70.71%,并向东方华宇公司附上SGS杜阿拉公司报告副本。同时,仍向东方华宇公司索要制造商化验证书及产品批次报告。2009年7月2日,阿拉伯石化公司要求东方华宇公司向其提交片状烧碱的包装袋照片,以确定其客户交给SGS杜阿拉公司检验的货物是否是涉案货物。同日,东方华宇公司将涉案货物的包装袋照片发送给阿拉伯石化公司。2009年7月8日,阿拉伯石化公司通知东方华宇公司,阿拉伯石化公司已经从对应包装袋中随机取样并交予SGS的两个不同实验室检验,结果显示涉案产品氢氧化钠浓度仅为69%和70%。7月9日,东方华宇公司回复阿拉伯石化公司,涉案货物极易从空气中吸收水汽,在不可靠的环境中可能会发生变化,该批货物在运输及仓储过程中的情形东方华宇公司无法知晓,要求阿拉伯石化公司提供货物到达时间、仓储条件、产品包装及拆包的照片及其它相关信息。2009年7月18日,阿拉伯石化公司通知东方华宇公司,称涉案货物交由南非M/SINTERTEK石化和农业实验室(以下简称INTERTEK南非公司)抽样化验,显示货物氢氧化钠浓度为66%。2009年8月12日,东方华宇公司要求阿拉伯石化公司寄送货物样品2公斤,以便提交给工厂并开展第三方测试。之后,阿拉伯石化公司告知东方华宇公司,货物样品由SGS杜拉阿公司从喀麦隆提取并寄送至SGS上海公司。阿拉伯石化公司要求SGS上海公司取样检验后,将剩余样品寄2公斤送至东方华宇公司。2009年10月19日,SGS上海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显示货物氢氧化钠浓度为63.60%,铁含量为275MG/KG。2009年10月21日,东方华宇公司收到阿拉伯石化公司从上海快递的样品。2009年10月22日,东方华宇公司告知阿拉伯石化公司称:已收到样品包裹,但样品仅用一只薄薄的聚乙烯塑料袋包装,并且包装袋被片碱刺破,部分片碱已经结块。烧碱很容易从空气中吸收水分,此等包装难以保持其纯度。至于SGS上海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东方华宇公司怀疑所检测的样品是受到潮解后的样品。东方华宇公司怀疑阿拉伯石化公司的客户货物储存方式不当,从而导致货物潮解,东方华宇公司不能得知该批货物在港口或仓库的运输和贮存过程中到底发生了什么,要求阿拉伯石化公司向东方华宇公司提供更多来自其客户的信息,如货物放置于仓库的照片、仓库环境以及有关货物从港口转移至仓库的信息。2009年12月4日,东方华宇公司告知阿拉伯石化公司:其货物的供应厂家坚持认为货物在发运之前是完好的,东方华宇公司是在应阿拉伯石化公司的指示接受SGS装船前检验的,SGS天津公司做了检验,取了样品,并出具满意报告后东方华宇公司才运出此批货物。SGS检验是阿拉伯石化公司申请的,检验报告书出具给检验申请人即阿拉伯石化公司,SGS天津公司的检验过程是依据阿拉伯石化公司指示所做,东方华宇公司只是配合。同时,东方华宇公司也在检验现场取了大货样品做备案。2009年11月27日,CCIC向东方华宇公司出具的该批货物的大货留样的检验结果显示氢氧化钠浓度为97.1%。东方华宇公司认为,此检验结果是样品保留6个月后的检测结果,产品装运前应是符合规格的。双方就货物质量及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和起诉前就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按当事人的选择以我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阿拉伯石化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在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09PREM8106销售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阿拉伯石化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货物出现质量不符的时候,阿拉伯石化公司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正式索赔。如对质量有任何异议,由CCIC河南公司提供最终检验结果。合同履行中,阿拉伯石化公司发现货物的氢氧化钠含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东方华宇公司认为该批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此时在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分歧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CCIC河南公司进行检验并作为最终的判断依据。而本案中,阿拉伯石化公司只是单方在相关质检单位进行了质量鉴定,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委托CCIC河南公司对该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且东方华宇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阿拉伯石化公司请求东方华宇公司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阿拉伯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9元,由阿拉伯石化公司负担。阿拉伯石化公司上诉称:1、东方华宇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订单、合同及信用证的要求履行装船前的货物质量检验义务,并在明知检测机构SGS天津公司仅对货物数量检验的情况下,签署了涉案货物质量及数量经检验合格的受益人证书,虚假保证已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均检验并符合要求。2、东方华宇公司多次拒绝将货物样品送交双方约定的最终检测机构CCIC河南公司进行检测,此行为事实上已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争议最终检测机构。3、阿拉伯石化公司所提交的SGS杜阿拉公司、INTERTEK南非公司、SGS上海公司等多家独立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东方华宇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阿拉伯石化公司依据INTERTEK南非公司所出具的完整检测报告进行索赔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华宇公司答辩称:1、阿拉伯石化公司开具的号码为ILC05-0900333的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东方华宇公司仅是涉案货物装船前检测的配合方,整个检测过程是由阿拉伯石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主导。双方并未约定由东方华宇公司承担涉案货物装船前的质量检测义务。2、并非东方华宇公司拒绝将检测机构取样并邮寄的货物样品送交CCIC河南公司进行检测,而是因为阿拉伯石化公司提供的样本数量过少,不能代表货物的原本状态,不能够被提交给CCIC河南公司进行检测。而且阿拉伯石化公司也未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杜阿拉的存储情况给予解释说明,结合杜阿拉的地理、气候条件,东方华宇公司怀疑该批货物已因存储方式不当而受潮。3、INTERTEK南非公司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检测机构,且其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货物数量为540吨,与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504吨不符,该检测报告不应被采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方华宇公司是否应对阿拉伯石化公司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在本案一审程序中,阿拉伯石化公司、东方华宇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双方合同纠纷。2、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签约国。3、阿拉伯石化公司在其开具的号码为ILC05-0900333的信用证第46A8)条款要求东方华宇公司提供确认已完成质量和数量满意检查的确认书,并明确了SGS的检验编号为SGS-15502-85。2009年4月23日,东方华宇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我们作为受益人在此证实,依据SGS为供应商出具的参考号15502-85的报告,质量和数量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受益人证书。4、就编号SGS-15502-85项下检测情况,2013年8月27日SGS天津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阿拉伯石化公司、东方华宇公司均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显示,就涉案货物而言,阿拉伯石化公司是南非的出口商ROHKTRADING(PTY)LTD的供应商,ROHKTRADING(PTY)LTD又将该批货物卖给喀麦隆的进口商COMPLEXECHIMIQUEINDUSTRIELDUCAMEROUN。涉案货物在天津港进行的装船前检测是基于喀麦隆政府的强制要求,检验编号SGS-15502-85是喀麦隆进口商COMPLEXECHIMIQUEINDUSTRIELDUCAMEROUN在SGS喀麦隆联络办公室申请得到,由阿拉伯石化公司通知SGS迪拜公司该检验将在中国进行,并提供了东方华宇公司的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检测工作由SGS天津公司政府及公共机构服务部进行,检测项目中并不包括质量检测。检验完毕后,检验现场只有检验结果单交给了东方华宇公司的现场代表,检测报告并未提供给任一出口商或进口商,而是上传到SGS的操作系统上,喀麦隆SGS联络办公室依据该检测报告给喀麦隆的进口商COMPLEXECHIMIQUEINDUSTRIELDUCAMEROUN出具了清洁报告。5、2009年6月29日,SGS杜阿拉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检测所依据的检测样本是由喀麦隆的进口商COMPLEXECHIMIQUEINDUSTRIELDUCAMEROUN提供,2009年7月17日,INTERTEK南非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检测是由南非的出口商ROHKTRADING(PTY)LTD公司的RichardHolden委托。6、阿拉伯石化公司称涉案货物已灭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该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也是河南省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虽然阿拉伯石化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对所适用的法律未作明确约定,但是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调整双方的合同纠纷,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东方华宇公司住所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阿拉伯石化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均对所签编号为09PREM8106的销售合同不持异议,该合同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应由谁履行涉案货物装船前的质量检验义务,在阿拉伯石化公司开具的号码为ILC05-0900333的信用证中,也未要求东方华宇公司提供质量检验报告这一单据。根据该信用证第46A8)条款的要求,阿拉伯石化公司明确要求东方华宇公司在出具已完成质量和数量满意检查的确认书时必须以编号为SGS-15502-85的SGS天津公司进行的装船前检测为基础,而该检测作为喀麦隆政府的强制性要求,由于其本身并不包括质量检测项目,必然导致东方华宇公司无法依据该检测作出确认已完成质量和数量满意检查的确认书,由于东方华宇公司在此次检测中仅为协助配合方,涉案货物未进行装船前质量检测的责任应由阿拉伯石化公司承担。而东方华宇公司在得知该次检测并不包括质量项目之后,不仅未将这一情况及时与阿拉伯石化公司进行沟通,反而出具了质量和数量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受益人证书,该行为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也有违基本商业道德,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货物装船前检验义务应由东方华宇公司承担,东方华宇公司提供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其应该承担的责任,阿拉伯石化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阿拉伯石化公司和东方华宇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如对质量有任何异议,由CCIC河南公司提供最终检验结果,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东方华宇公司将货物交付之后,即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此后,阿拉伯石化公司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该由其向CCIC河南公司提供样本进行检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任一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都不足以导致合同条款的变更。在合同事先并无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未就送检程序达成一致协商的情况下,东方华宇公司收到邮寄样品后以包装破损等为由未提交给CCIC河南公司,该单方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与阿拉伯石化公司约定的对涉案货物由CCIC河南公司提供最终检验结果的合同条款发生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应该及时检验。”阿拉伯石化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涉案货物装船前未及时进行检验。东方华宇公司已依约将货物进行交付后,阿拉伯石化公司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在其最终买家喀麦隆的进口商COMPLEXECHIMIQUEINDUSTRIELDUCAMEROUN提出质量异议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委托CCIC河南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但阿拉伯石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托CCIC河南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虽然其提供了SGS杜阿拉公司、INTERTEK南非公司、SGS上海公司的检测结果,但上述检测都是未取得东方华宇公司认可的单方委托,在涉案货物被两次转卖,SGS杜阿拉公司和INTERTEK南非公司这两家检测机构所进行的检测其委托方也不是东方华宇公司销售合同的相对方阿拉伯石化公司的情况下,上述检测不能视为按照合同约定送检。而且,阿拉伯石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履行与东方华宇公司的销售合同所遭受具体损失的实际发生,如果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实际发生,阿拉伯石化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同时,由于阿拉伯石化公司的后续买家所控制下的涉案货物已经灭失,本案已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重新检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阿拉伯石化公司主张东方华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东方华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阿拉伯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阿拉伯石化产品国际贸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9元,由阿拉伯石化产品国际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敏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