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陆某甲。被告:雷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后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9日被判决驳回。嗣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来源于河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本,来源于桐乡市公安局,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的事实。证据三,桐乡市河山镇王家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雷某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的事实。证据四,(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三是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四是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1993年月5月28日生育一女陆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有争吵。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决驳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近17年之久,并生育了一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已4年有余,也证明了原、被告分居生活4年有余。原告提供的(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至今也一年有余。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陶永良代理审判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