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沙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沙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余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余某甲,2008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乙。我们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我曾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我带女儿余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我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之后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余某乙由我抚养,男孩余某甲由被告抚养,由我抚养的话抚养费自理。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沙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沙民初字第06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余某丙(系被告父亲),余某丙证实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后来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现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两人已经两年多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调查了原告之子余某甲,余某甲称其在新野县英语艺术学校上学,已经有两年多没见其父余某某。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余某甲,2008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乙。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7年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原告带女孩余某乙离开被告家。2012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6月29日撤诉,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外出后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个小孩,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孩余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男孩余某甲一直随其祖父生活,故女孩余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余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应自理。被告余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男孩余某甲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女孩余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