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尹绪斌诉被告何邕兵、张华珍、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绪斌,何邕兵,张华珍,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尹绪斌。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何邕兵。被告张华珍。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责人刘世文。委托代理人宋友。原告尹绪斌诉被告何邕兵、张华珍、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邕兵、张华珍、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绪斌诉称,2013年1月4日6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在钦州市银河街北侧快速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被告何邕兵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南侧快速机动车道相向行驶,两车行至钦州市银河街北辰路路口时,原告驾驶车辆左转弯欲驶往北辰路,致使车头与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摩托车损坏,2013年4月12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钦市公交(四)事字(2013)重新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邕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27004.4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右膝关节伸功能锻炼),三个月扶拐右下肢部分负重行走;3、加强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燥;4、术后1、3、6、9、12个月定期回院复诊,依骨折愈合情况调整功能锻炼方式及决定何时手术取内固定物;5、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不愈合可致内固定物松动、脱落、断裂,需再次手术治疗;6、出院后若有右膝及左小腿及伤口红肿、渗出,发热等不适,即时回院诊。诊断证明书说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意见与建议:下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27122.39元;2、误工费47864元(7440元/月÷30天×193天);3、护理费915.40元(25703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1636.90元;8、交通费912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7864元、护理费915.40元、交通费912元、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1636.90元,共51328.30元;2、被告何邕兵、张华珍、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7122.39元(27122.3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1636.90元、交通费912元的30%即10407.40元。被告何邕兵、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被告张华珍书面答辩称,交警已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邕兵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华珍对这一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扣除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待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何邕兵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3247元/月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电动修理费是原告自行维修,未经保险公司审核不应支持,交通费提供的依据是570元,原告请求赔偿912元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赔偿10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6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在钦州市银河街北侧快速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被告何邕兵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南侧快速机动车道相向行驶,两车行至钦州市银河街北辰路路口时,原告驾驶车辆左转弯欲驶往北辰路,致使其电动摩托车的车头与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摩托车损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经处理作出了钦市公交(四)事字(2013)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钦公交复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要求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重新调查撤销了钦市公交(四)事字(2013)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钦市公交(四)事字(2013)重新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车左转弯不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何邕兵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且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邕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3日住院治疗,住院20天,损失住院医疗费27004.5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还损失门诊医疗费117.90元。原告共损失医疗费27122.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17122.4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右膝关节伸功能锻炼),三个月扶拐右下肢部分负重行走;3、加强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燥;4、术后1、3、6、9、12个月定期回院复诊,依骨折愈合情况调整功能锻炼方式及决定何时手术取内固定物;5、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不愈合可致内固定物松动、脱落、断裂,需再次手术治疗;6、出院后若有右膝及左小腿及伤口红肿、渗出,发热等不适,即时回院诊。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意见与建议:下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约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与被告何邕兵驾驶制动不合格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邕兵负次要责任,有交警的认定为依据,到庭的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华珍称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张华珍的该请求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原告以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张华珍,主张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华珍,被告张华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华珍是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名义车主是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车挂靠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珍是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原告主张被告何邕兵是被告张华珍雇请驾驶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被告何邕兵、张华珍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且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制动不合格,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华珍作为车主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桂N09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张华珍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邕兵是雇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达到重大过错或过失,不负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7122.40元,原告要求按医疗费27122.39元计算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共误工200天。原告是深圳市研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是3247元,按原告请求的误工193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为20889.03元(3247元/月÷30天×193天)。原告要求按月工资7440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招商银帐户交易明细列表》证明其2012年2月至4月的3个月的月工资是744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的月工资收入是7440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是3247元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住院20天,按原告请求的住院13天计算,损失护理费915.40元(25703元/年÷365天×13天×1人)。原告住院20天,按原告请求的住院13天计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损失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损失修车费1250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276.90元,共1636.90元,有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为医疗费27122.39元、误工费20889.03元、护理费9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元、修车费1250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276.90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医疗费271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元,共28242.39元,已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已履行赔偿义务,不需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是误工费20889.03元、护理费915.40元,共21404.43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21404.43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是修车费1250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276.90元,共1636.9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636.9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原告尚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8242.39元,由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邕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自负70%损失,被告张华珍赔偿30%即赔偿5472.72元,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华珍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陪护人员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尹绪斌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共21404.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尹绪斌损失的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1636.90元;三、被告张华珍赔偿原告尹绪斌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472.72元;四、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华珍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尹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尹绪斌负担345元,被告张华珍、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9元。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燕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