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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钰寒与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245号原告孙钰寒,女。委托代理人李国鸥(孙钰寒配偶),男。被告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中国外文大厦,注册号110108008198730。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晶,女,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孙钰寒与被告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人喔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钰寒委托代理人李国鸥,被告家人喔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钰寒诉称,���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在家人喔凯公司工作,任店员一职。公司在此期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家人喔凯公司与我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家人喔凯公司支付我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21元。家人喔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孙钰寒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孙钰寒主张其2012年8月16日入职家人喔凯公司,任店员一职,每月底薪21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双方未签订合同,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30日。为证明其主张,孙钰寒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家人健康连锁店调货单、劳动合同、工牌、收银小票及照片为证。银行对账单显示,每月均有金额相对稳定的款项以“现转”的方式转入孙钰寒银行账户。孙钰寒主张上述以“现转”名义转入的款项均系家人喔凯公司派员以银行柜台存现的方式存入;家人健康连锁店调货单显示“调出店签字”为“王某某”、“调入店签字”为“孙钰寒”;劳动合同首部载有“孙钰寒”字样,未载明合同期限,在落款甲方处显示加盖有家人喔凯公司公章并注有“本合同仅供物美办胸卡使用”,乙方处无签字;工牌显示载有“家人健康”、“孙钰寒NO.132”字样;收银小票内容显示载有“家人健康物美玉蜓”。家人喔凯公司对孙钰寒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孙钰寒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家人健康连锁店调货单、劳动合同、工牌、收银小票及照片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外,经本院当庭询问,家人喔凯公司表示对于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定。为查明孙钰寒提交银行对账单所显示的“现转”款项的存入主体情况,本院依法赴银行机构进行调查取证,银行机构对“现转”款项进行了查询,并向本院出具调查回执及附件转账凭单。孙钰寒及家人喔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核,转账凭单显示:银行柜台“现转”人为“王某”、“孙钰寒”。孙钰寒主张王某为家人喔凯公司财务人员,系以个人银行账户为家人喔凯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诉讼中,本院责令家人喔凯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花名册。家人喔凯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四险缴费月报人员明细过录表一份,其中序号28显示有“王某某”身份信息。此外,为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依法至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进行调查取证,海淀地税局向本院出具家人喔凯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税���基本信息材料。本院当庭向家人喔凯公司及孙钰寒出示上述税务基本信息材料,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3)海民初字第26432号原告吕樾诉被告家人喔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家人喔凯公司经本院询问,认可王立亚为其公司财务人员。孙钰寒曾以要求家人喔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孙钰寒的申请请求。孙钰寒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家人喔凯公司未起诉。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3)第5346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调查回执及附件、税务基本信息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家人喔凯公司提交的2013���7月四险缴费月报人员明细过录表显示有“王某某”身份信息,可以证实王某某为家人喔凯公司员工。而孙钰寒提交的家人健康连锁店调货单显示“调出店签字”为“王某某”、“调入店签字”为“孙钰寒”,故在家人喔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家人健康连锁店调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劳动合同首部载有“孙钰寒”字样,未载明合同期限,在落款甲方处显示加盖有家人喔凯公司公章并注有“本合同仅供物美办胸卡使用”,家人喔凯公司虽对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就公章真伪提出司法鉴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劳动合同所载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进而认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家人喔凯公司为孙钰寒办理胸卡提供空白合同的事实。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需审查的基础事实为劳动关系存在��否。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一,孙钰寒为证明其与家人喔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则银行对账单所载“现转”款项的存入人身份成为明晰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之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部分“现转”款项存入人的信息,调查结果显示存入人包括王某。同时,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3)海民初字第26432号原告吕樾诉被告家人喔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家人喔凯公司经本院询问曾认可王某为其公司财务人员。鉴此,上述事实相互佐证,可以证实为孙钰寒存入款项的为家人喔凯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家人喔凯公司未明确王某身份,亦未就王某存入款项的事实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举反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二,加盖有家人喔凯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家人喔凯公司为孙钰寒办理胸卡提供空白合同的事实,该事实可进一步反映出孙钰寒曾接受家人喔凯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存在用工管理关系;其三,孙钰寒提交的家人健康连锁店调货单显示“调出店签字”为“王某某”、“调入店签字”为“孙钰寒”,而王某某为家人喔凯公司工作人员,家人健康连锁店调货单可进一步证明孙钰寒与家人喔凯公司之间所存在的人身关联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已可较为清晰、明确证实孙钰寒与家人喔凯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本院对孙钰寒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孙钰寒的在职时间、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本院认为家人喔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上述内容承担主要的举证义务。现家人喔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孙钰寒关于2012年8月16日入职,月工资2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在职期间,家人喔凯公司无故未与孙钰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家人喔凯公司应依法向孙钰寒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65.5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钰寒与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钰寒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期间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