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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小娟、张安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朱小娟,张安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小娟,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赵屯镇张新庄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安全,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号1B-7,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道北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2850424-4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娟、张安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砀山信用联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娟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张安全驾驶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皖LF95**号小型轿车,在310国道330KM+800M处超车过程中,与朱小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小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娟无责任。朱小娟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10级伤残。由于皖LF9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张安全、砀山信用联社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张安全、砀山信用联社赔偿朱小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抚养费等计款70326.62元。张安全一审辩称:张安全是皖LF9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朱小娟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安全赔偿,砀山信用联社不承担任何责任。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一审辩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不持异议。朱小娟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负担。砀山信用联社一审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张安全系皖LF9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砀山信用联社从事经营活动。该车于2012年10月24日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2012年11月24日,张安全驾驶皖LF95**号小型轿车,在310国道330KM+800M处超车过程中,与朱小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小娟等人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娟无责任。朱小娟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5天,支出医疗费18595.75元。期间,在砀山王集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40元。朱小娟先后支付交通费500元。朱小娟的伤情由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朱小娟因车祸致骨盆损伤为10级伤残。朱小娟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朱小娟和其夫张昆峰共生育张唱、张耀星、张家兴三个孩子,分别出生于1998年3月2日、2008年9月11日和2010年2月7日。2013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5556元,农村居民误工损失每人每天59.21元,护理费每人每天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人每天30元。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张安全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人寿财保宿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朱小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及投保情况,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由张安全负担。朱小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5.75+440=19035.75元,误工费为115天×56.12元/天(以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6453.80元,护理费115天×78.18元/天=89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30元/天=3450元,营养费115天×30元/天=3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75年×5556元/年×10%÷2=8542.35元,朱小娟仅请求7778.40元,予以支持7778.40元,鉴定费800元,计款69780.65元。其中,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小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53.80元,护理费899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8.40元,计款53044.90元。余款16735.75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后,剩余款15935.75元,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张安全负担。朱小娟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称朱小娟请求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小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53.80元,护理费899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8.40元,计款53044.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5935.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张安全赔偿朱小娟鉴定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朱小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张安全负担。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朱小娟没有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一审判决给付营养费没有依据。2、朱小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一审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朱小娟、砀山信用联社、张安全二审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二审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支持朱小娟要求赔偿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朱小娟虽然构成伤残,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因此一审判决支持朱小娟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上诉称其不应给付朱小娟营养费的上诉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小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使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对其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到一定影响,根据朱小娟的伤残等级,一审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朱小娟损失为:医疗费19035.75元、误工费6453.80元、护理费89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40元、鉴定费800元,计款66330.65元正确,本院予确认。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小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53.80元,护理费899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40元,计款53044.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3285.75元,其中鉴定费800元,由张安全承担,其余12485.75元,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上诉称其不应给付朱小娟营养费的上诉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支持朱小娟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朱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2485.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朱小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98元,被上诉人朱小娟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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