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兴华、谢小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兴华,谢小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北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华。被告谢小容。委托代理人叶念,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欣公司”)诉被告陈兴华、谢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咏梅、被告谢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欣公司诉称,泰欣公司系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面设备的四川代理商。2010年9月3日,被告陈兴华在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DTU9**-JB摊铺机,总价款为266万元,其首付款共计611236元,因被告陈兴华无力全额支付该按揭款,故向原告借款271236元。2011年8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陈兴华结算,被告陈兴华出具《陈兴华应付成都泰欣工程接卸有限公司摊铺机首付款说明》一份,载明“被告陈兴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5256元,并约定从2011年9月20日起该欠款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陈兴华与被告谢小容于1988年在双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兴华、谢小容偿还原告借款367568.64元。被告谢小容辩称,自己与被告陈兴华系夫妻关系,陈兴华购买摊铺机是事实,但自己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陈兴华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华向原告购买摊铺机并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陈兴华应付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摊铺机首付款说明》,载明“一、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陈兴华购摊铺机首付款:(1)、2010年9月3日收陈兴华购DTU90D-JB摊铺机定金20000元(2)、2011年1月19日收陈兴华购DTU90D-JB摊铺机首付款320000元。共计收到陈兴华购贰台摊铺机首付款:20000+320000=340000元。二、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陈兴华出租摊铺机(2011年4月1日至5月12日),应收摊铺机租赁费109333元;(2011年8月1日)出租摊铺机收租赁费5000元,合计应收摊铺机租赁费114333元。(1)、其中在106省道工地因设备故障停工一天,承租方中城北方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扣租赁费3000元(2)、支付摊铺机租赁管理费114333×10%=11433元。实收摊铺机租赁费114333-3000-11433=99900元。三、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陈兴华垫款:(1)、为陈兴华垫付中联DTU90D-JB摊铺机贰台,每台首付款为305618元,贰台首付款共计611236元。(2)、为陈兴华垫付摊铺机租赁运费、吊车费共计7020元。(3)、为陈兴华垫付摊铺机机手工资每月2300元,共计一个半月,两名机手共计6900元。(4)、为陈兴华垫付摊铺机DTU90D-JB按揭款70000元,共计垫款611236+7020+6900=70000=695156元。综上,陈兴华实欠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摊铺机首付款:代垫款-收陈兴华首付款-摊铺机租赁款+代垫款资金利息=欠款695156-340000-99900=255256元。四、还款承诺1、陈兴华共计欠款255256元,该款从10月份起还,10月30日前还5万,11月30日前还5万,12月30日前还5万,2012年1月20日前还105256元。所欠款项利息从9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在每月支付还款时支付。2、泰欣公司可从陈兴华处调用摊铺机、平地机、装载机等,所租设备的租金由泰欣公司收取,用以冲抵陈兴华欠泰欣公司的款项”。另查明,被告陈兴华与被告谢小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谢小容当庭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陈兴华应付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摊铺机首付款说明》、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华向原告购买摊铺机并由原告代为出租系事实,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成立并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7568.6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华购买摊铺机后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被告陈兴华出具的《陈兴华应付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摊铺机首付款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在将代被告陈兴华出租的租赁费与欠款品迭后,被告陈兴华尚欠原告255256元,该款项系货款而并非借款。根据该说明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陈兴华应当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告谢小容对被告陈兴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华、谢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泰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36756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兴华、谢小容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