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黄民山与诉被告骆恢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山,骆恢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男,36岁委托代理人彭华林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男,40岁委托代理人刘宗明,男,56岁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诉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骆恢政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林、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棉壳用于种菌,没有给付货款,2013年8月4日,被告写下久条,欠原告货款34487元,并约定2013年9月4日前给付,如不给付,按月息2分计息,且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仍未给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487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4478元。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对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内容真实,但欠条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不对,非本人签名。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4487元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反诉称,2011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为购买种植菌子材料发生交易,口头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30吨棉壳,但原告(反诉被告)只给了被告(反诉原告)20吨棉壳,因原料不够,造成产量降低,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当年亏损1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强行开走被告(反诉原告)的比亚迪小车,致小车多处括伤,造成修理费等损失7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欠34487元货款抵扣被告(反诉原告)产量亏损1万元,赔偿小车修理费等7500元,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车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菌厂因原料不足造成亏损。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对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骆恢政是下车村的村民,骆恢政在其他村开厂,原料足不足、种菌的方式方法,村委会不清楚,证明是谁出具的不清楚。该证明的出发点是庇护本村村民。反诉被告(原告)黄民山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没有就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提出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对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对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提交的反诉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菌厂亏损的具体情况,也未能证明亏损额,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与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以电话联系方式口头约定买卖种菌原材料棉壳,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棉壳共计30吨,单价2000元/吨。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反诉被告)送货16吨,被告(反诉原告)提货4吨,被告(反诉原告)以玉米芯抵减部分货款,2012年5月双方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34487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写给原告(反诉被告)欠条,约定2013年9月4日前给付所欠货款,超期不付,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订立的口头买卖棉壳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为给付货款发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给付货物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尚欠的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货款344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棉壳数量不足直接造成菌厂亏损及亏损额多少,其要求抵减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写欠条约定了2013年9月4日前不还款,按月息2分计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小车修理费等损失7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黄民山货款344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起至清偿货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骆恢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中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