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志浩,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佳。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佳由我抚养,男孩宋志浩由被告抚养。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系同村村民,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长时间的交流接触,婚前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名子女,两个孩子的出生给原本幸福的家庭又带来无比的快乐和生机,我们二人只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失去父爱和母爱,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我会原谅原告的一切过错,我更诚心诚意地改正我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将继续做和好工作,请求法庭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婚前系同村村民,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志浩,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佳。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回娘家居住,经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双方登记结婚前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综上,只要双方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