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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郭水茂、郭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郭水茂;郭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水茂,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寻,又名郭娘寻,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水茂、郭寻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水茂、郭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水茂、郭寻以每日工资300元接受同案人郭俊(另案处理)的雇用,于2013年2月间,在陆丰市甲西镇新饶村附近的地方,晒干麻黄草及粉碎麻黄草,供提炼麻黄素,供制造冰毒。被告人郭水茂于同年2月15日到郭俊麻黄草加工点陆续参与加工麻黄草7天;被告人郭寻于同年3月2日到郭俊麻黄草加工点参与加工麻黄草3天。2013年3月5日下午,公安局机关在甲西镇新饶村附近郭俊的麻黄草加工点,现场将被告人郭水茂、郭寻抓获,同时缴获机械设备发动机+粉碎机3部、柴油机1部、麻黄草11330Kg,经鉴定(经刑事化验检验),缴获的麻黄草检出麻黄碱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水茂、郭寻在他人串招下,参与加工麻黄草,提炼麻黄素用于制造毒品,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制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本案虽尚未制成冰毒,但缴获麻黄草数量大,应视为情节严重,鉴于两被告人是在他人的串招下参与犯罪,且属未遂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水茂参与犯罪时间比被告人郭寻长,应处比郭寻较重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水茂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郭寻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上诉人郭水茂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制造毒品罪罪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不知道所碾的草叫麻黄草,不知道做何用途,其没有犯罪意识;一审认定缴获的麻黄草数量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属定性错误,其受雇佣做工,麻黄草数量多少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郭寻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犯制造毒品罪罪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不知道所碾的草叫麻黄草,俗称“冰毒草”,其不知道做何用途;一审量刑过重;其是初犯,且已年迈,又患有肿瘤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在甲西镇新绕村一涉嫌制毒窝点,现场抓获上诉人郭水茂、郭寻。两人均供认受郭俊的雇请在该窝点加工碾碎麻黄草,予以受理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制毒窝点位于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现场有碾好的麻黄草碎及麻黄草碾草机等物品,公安机关在该窝点缴获了麻黄草11330kg和柴油发动机+粉碎机3部、柴油发电机1部,予以扣押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陆丰市甲西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3月5日中午13时许,在甲西镇新绕村后的制毒窝点现场将郭水茂、郭寻抓获,同时查获碾草机两部、麻黄草11吨的事实。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9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缴获扣押的植物茎枝状物检出麻黄碱成份。5、上诉人郭水茂供述,去年农历12月下旬,郭俊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帮他碾麻黄草,每天给我工资人民币300元。春节后正月初五晚上郭俊再打电话给我叫我农历正月初六(2013年2月15日)去新绕新乡村碾麻黄草的地点碾麻黄草,初六那天我去新绕村找郭俊,他就带我到新绕村旁边一块空地,那个加工点有两台用柴油发动机带动的碾碎机。在那个碾麻黄草的地方有两个妇女负责取麻黄草装入碾草机粉碎加工。和我一起负责把粉末装袋的还有郭寻,我们把碾好的麻黄草用编织袋包装,被三轮车载去提取麻黄素制造冰毒。我陆陆续续在那里为郭俊加工麻黄草做了7天。我们两部粉碎机每天碾麻黄草2.5吨左右,郭俊有付给我工资1200元。其余的边做边结算,3月5日我们在碾麻黄草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辨认相片,上诉人郭水茂指认第4号相片是雇佣其加工麻黄草的郭俊。6、上诉人郭寻供述,我被抓三天前,郭俊问我要不要为他加工麻黄草,每天给我工资人民币300元。我答应好,我就到新绕村去找郭俊,他把我带到那个麻黄草加工点时,看见有一包包的草、还有碾碎机、柴油机等,郭俊和郭水茂都在那里做了。在一起加工碾磨麻黄草的有郭俊、郭水茂还有2个妇女,我主要负责碾麻黄草,并将碾碎的麻黄草装成包后给人载走,我在郭俊加工麻黄草至被抓获一共做了3天,我们碾碎的麻黄草是要用于制造冰毒的,麻黄草我们也俗称冰毒草。7、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郭水茂出生于1974年9月15日;上诉人郭寻出生于1952年9月15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郭水茂、郭寻上诉所提,经查,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认受郭俊的雇请,为郭俊加工碾碎麻黄草,而且知道麻黄草是用于提取麻黄素制造冰毒的原料,主观上明知麻黄草是用于提炼麻黄素制造毒品的原料,客观上为他人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予以贩卖提供了加工等帮助行为,但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与购买麻黄素的人具有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意思联络,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二上诉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水茂、郭寻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纠集下,为他人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提供加工等帮助行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郭水茂、郭寻上诉所提原判定罪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水茂、郭寻受人雇佣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郭水茂、郭寻的量刑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郭水茂、郭寻的定罪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水茂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寻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