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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廖作军与高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政文,廖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政文,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乡县喻家坳乡神武村高家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作军,男,汉族,居民。上诉人高政文因与被上诉人廖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政文与廖作军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底,廖作军与长沙市第十九中学合作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554号开办艺术培训学校期间,高政文为廖作军办学招生,双方有业务和经济往来。2011年底,廖作军的培训学校因故停办。同年11月6日,高政文向廖作军出具《借条》,借得廖作军40000元;同月7日,高政文再次向廖作军出具《借条》,借得廖作军10000元。2012年1月15日,廖作军找高政文索要借款,高政文向廖作军出具《保证书》承诺:明天、后天前还廖作军2000元,余款48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事后,高政文仅偿还廖作军2000元,尚欠48000元未予偿还。现因高政文逾期未偿还廖作军借款而形成诉讼。本案审理中,高政文提出借条是因为学生要退学费闹到了派出所,为了廖作军能脱身才出具的,闹事而闹到派出所去了,当时我根本没有拿钱,而是为了廖作军能脱身才出具的,50000元是以前借的招生经费;《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廖作军则认为50000元借款与办学招生毫无关系。遂请求判令高政文偿还廖作军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元(暂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照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由高政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高政文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能采信,高政文拿了廖作军50000元并出示了借条之后按保证书的约定偿还了2000元应认定。廖作军与高政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政文应偿还廖作军借款。廖作军要求高政文自逾期之日(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廖作军、高政文之间因招生而发生往来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政文偿还廖作军借款48000元;二、高政文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向廖作军支付借款利息1672元(48000×6%÷12÷30×6个月29天)。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付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限高政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高政文负担。高政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政文与被上诉人廖作军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欠款事实,其理由如下:1、2010年底至2011年底,高政文受廖作军聘用在廖作军所开艺术学校负责招生工作,虽无聘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廖作军承担高政文在招生过程中所产生的食宿、交通等因招生所产生的费用,并按照招生的人数以提成形式发放工资;2、廖作军所开艺术学校因学生举报不具备湖南师范大学附属艺术中学的合法授权,被迫予以停办,廖作军以退赔学费为条件与学生家长达成和解。但由于被上诉人无力承担赔偿金额,遂向学生家长谎称在上诉人处有5万元欠款,随即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6日和2011年11月7日逼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4万元和1万元借条,后被上诉人向家长承诺以将来实现该债权作为退赔学生费用;3、廖作军多次纠集十几人以阻止上诉人回家威胁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被迫写下还款保证书,并于2012年1月17日,由上诉人朋友欧阳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上诉人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廖作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当高政文向廖作军出具借条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廖作军的5万元借款;2、上诉人所借五万元并非招生经费,而是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找被上诉人所借款项,与招生等行为无关;3、被上诉人并未纠集多人��胁上诉人,上诉人也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写保证书和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政文确认在廖作军手中拿了5万元左右的款项作为经费,并向廖作军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高政文理应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高政文上诉认为借条及还款保证书是受廖作军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高政文还认为,5万元的款项是招生经费,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廖作军对此不予认可,且高政文没有提供双方关于办学招生的任何证据,对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高政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高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蔡      旭      辉审判员 符建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