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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健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82号原告李健,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阮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俊辉,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健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深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袁浩权,被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1年9月22日3时许,司机赖嘉鸿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凤岗镇与司机杨国营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司机邓胜晃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赖嘉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中型普通客车、轿车三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三车损坏分别为6254元、3000元、311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710元。中型普通客车、轿车现在已经维修完毕,原告亦已经支付了上述两车的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就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处购买了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0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答辩人报案,答辩人因此未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亦无事故现场的照片,上述过错均应由原告承担;二、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均为原告单方作出,答辩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三、肇事汽车是否存在维修、维修的价格是否合理,答辩人均无法确认;四、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当时的照片佐证,答辩人有权对事故现场照片进行核价及鉴定;五、答辩人仅承保了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当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3时10分许,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光记大排档路段,司机赖嘉鸿驾驶小型轿车时未确保安全倒车,与停靠在后方的中型普通客车、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赖嘉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李健是肇事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事发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肇事小型轿车、中型普通客车、轿车应当视为事故时已经购买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证,被告主张本案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李健称肇事小型轿车、中型普通客车、轿车于2011年10月10日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小型轿车车尾损坏为6254元,中型普通客车车头、车尾损坏为3000元,轿车车头损坏为3117元,原告为此共计支付了评估费710元,并提交评估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为证。原告称中型普通客车、轿车已经于2011年12月5日维修完毕,其为此分别支付了维修费3000元、3117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为证。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小型轿车亦已经维修完毕。被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于肇事小型轿车、中型普通客车、轿车的车辆损失。原告李健提交上述三车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是其单方委托得出的,且被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对上述三车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条款对原告在车辆维修前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且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核定损失,并协商处理车损事项,既体现民事行为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也能减少在定损过程中由于对信息不对称产生的误会,从而避免保险人故意压低损失金额或被保险人通过不正当方式抬高损失金额的道德风险,有利于保证定损结果的公正合理,因此上述条款并没有免除保险人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根据该约定,原告应当在委托评估之前通知被告共同参与第三方的鉴定。由于原告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被告未参与,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认为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足以完全采信。由于上述三车现已维修完毕,难以还原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真实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上述三车的损失分别为6254元×85%=5315.90元、3000元×85%=2550元、3117元×85%=2649.50元。关于肇事小型轿车、中型普通客车、轿车的评估费710元,因其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未获完全采信,且该费用并非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评估费71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肇事三车均视为已经购买交强险,应当扣除肇事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中型普通客车以及轿车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综上,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0元+2649.50元-2000元=3199.5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15.90元-200元=5115.90元,共计赔偿原告8315.4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健8315.40元;二、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元,由原告李健负担2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菊赵小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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