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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102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龙捷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捷,男,19××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广西××区××路××单××室。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捷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龙捷在资源县资源镇十字街联通手机专卖店(锐风通讯)交话费时,见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放在收银柜台充电,龙捷假借了解相关业务,将正在充电的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19元。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龙捷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龙捷已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罗珑鑫,罗珑鑫对龙捷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粟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珑鑫的陈述;4、被告人龙捷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捷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捷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龙捷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捷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龙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国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进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