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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甲、赵某某乙诉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赵某某甲,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赵某某乙,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身份同上。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范俊才,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甲、赵某某乙诉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下帝王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帝王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村民,且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本村,户口承包地也在本村,可该村在2012年年底进行土地补偿收益分配时却给三原告没有分配,其行为明显不当,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共计征地补偿款47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本一份,待证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2、合作医疗本一份,待证原告在下帝王村交有农村医疗合疗费用,享受下帝王村村民待遇。3、证明一份,待证在选择举中具有选举权,为下帝王村九组合法村民。4、证明一份,待证原告与村组纠纷,经镇司法所调解无效。5、分配方案一份,待证下帝王村分配征地款的详情,及给原告分配不均情况,只给原告分了71.5元。6、土地承包证一份,待证原告在下帝王村九组有承包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有承包土地,并享受选民资格。2000年8月18日生原告赵某某甲,2011年12月1日生原告赵某某乙,赵某某甲、赵某某乙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三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3月20日,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48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43元。仅给原告王某某分配一半,未给原告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分配。经双照司法所调解无效,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下帝王村九组,且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下帝王村九组分配其征地补偿款4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下帝王村九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征地补偿款47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