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与戴亚银、柳刚辉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戴亚银,柳刚辉,葛光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平均。委托代理人:竺江。被告:戴亚银。被告:柳刚辉。被告:葛光齐。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头典当公司)为与被告戴亚银、柳刚辉、葛光齐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头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亚银、柳刚辉、葛光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头典当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戴亚银、柳刚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戴亚银、柳刚辉以共有的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弥勒二苑16幢101室的房屋作抵押可从原告处取得当金300000元,典当授信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当金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借款人收取每日0.3%的违约金。此后,双方到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当票,典当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柳刚辉。之后,被告戴亚银、柳刚辉来原告公司办理了续当手续,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现续当期限已届满,被告戴亚银、柳刚辉未到原告处办理赎当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戴亚银、柳刚辉来公司办理赎当手续,均未果。被告葛光齐系本次典当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戴亚银、柳刚辉立即归还当金200000元,并支付按每日0.3%按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2.原告有权在被告戴亚银、柳刚辉共有的座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弥勒二苑16幢101室房屋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葛光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滕头典当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亚银、柳刚辉将共有的座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弥勒二苑16幢101室的房屋典当给原告用于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戴亚银典当授信3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光齐自愿对被告戴亚银向原告典当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亚银、柳刚辉共有的座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弥勒二苑16幢101室的房屋由戴亚银、柳刚辉在使用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亚银、柳刚辉将共有的座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弥勒二苑16幢1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亚银、柳刚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当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亚银、柳刚辉向原告典当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典当利息的事实;8.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亚银委托被告柳刚辉收取房屋典当款的事实;9.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柳刚辉交付当金200000元的事实;10.律师函、快递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戴亚银、柳刚辉催讨典当款的事实。被告戴亚银、柳刚辉、葛光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滕头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戴亚银、柳刚辉、葛光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最高额授信合同仅是原告滕头典当公司与被告戴亚银签订,典当借款人为被告戴亚银一人外,其他事实与原告滕头典当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戴亚银、柳刚辉系夫妻。本案抵押为二次抵押,第一次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奉化支行,抵押价值为7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滕头典当公司与被告戴亚银、柳刚辉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被告戴亚银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与被告葛光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戴亚银提供当金200000元,被告戴亚银应依约按时归还。被告柳刚辉作为戴亚银的丈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代为收取当金200000元,可推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戴亚银、柳刚辉未按时归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滕头典当公司主张约定以未归还部分当金的每日0.3%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有关规定,违约金以未归还部分当金的每月3.2%计算为妥。被告戴亚银、柳刚辉以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弥勒二苑16幢1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滕头典当公司有权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案被告戴亚银、柳刚辉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又未约定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先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葛光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亚银、柳刚辉、葛光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亚银、柳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2%按当金20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若被告戴亚银、柳刚辉未按时还款付息的,则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戴亚银、柳刚辉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弥勒二苑16幢1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二次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葛光齐对上述款项在上述抵押房产受偿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戴亚银、柳刚辉、葛光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