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1766号11幢203室。法定代表人童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北。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居迪贸易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泗洪某制药厂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交货地点、接收单位、项目用量、付款方式、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63,953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63,953元;3、被告支付原告购货不足的补偿款556,381.90元;4、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的违约金347,191.47元,以及自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吨每日4元计算的违约金。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的违约金(以1,192,46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算,以165,0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以214,4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同时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系合同签订人戚某伪造,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关于补偿款和违约金是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而约定的,该补偿应以原告存在损失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同时主张两项损失,且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2012年8月18日文件1份(彩色打印件),证明系争工程由被告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签订人戚某;3、2012年9月28日授权委托书1份(彩色打印件),证明戚某受被告委托,参与系争工程的招标、开标、评标、签订合同等事务;4、工程施工责任合同1份(彩色打印件),证明被告将系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戚某,由其具体负责施工,戚某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5、物资销售合同(清单)1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合计436.181吨,价值1,763,953元。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项目部印章系戚某伪造,即使印章真实,也无法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应以合同签订人戚某作为被告。虽然合同约定了购货不足补偿款和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显失公平。对于证据2-4,原告仅提供了彩色打印件而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被告认为不具备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的法律特征,故不应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都是由戚某的员工签收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询问/讯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证明项目部印章系戚某伪造,戚某承包该工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讯问笔录是不合法的。戚某承认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建系争工程,也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到了原告供应的钢材,戚某私刻项目部印章也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居迪贸易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泗洪某制药厂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泗洪县常熟泗洪工业园某制药厂在建工地,接货单位为安徽仁和建设泗洪某制药厂项目部,接货联系人潘某,合同签字人戚某,接货单位收货签收人林甲、陈甲(老钟)。合同第6条约定,此项目总工期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钢材总用量6,000吨,用量按工程进度分批进入。合作双方没有分歧,所供材料达到总量为止。乙方用量达不到合同数,乙方应补足甲方合同数的差额吨位(每吨100元)。第7条约定,甲方为乙方铺底垫货250吨钢材,该垫资款自250吨钢材按送货之日起80天之内付清,超出铺底部分,以货到付款方式每批货到工地7日内结算当批货款……。第8.3条约定,……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笔)货款,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双方终止合同。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承担每吨4元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但该权利并不妨碍甲方行使以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包括补偿款)违约金之权利。另查明,泗洪某制药厂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戚某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已向系争工程供货436.181吨,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是否向被告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被告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安徽仁和建设泗洪某制药厂项目部”印章是戚某私刻的,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钢材,应由戚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争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戚某系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印章的真伪不影响戚某职务行为的成立,且原告亦按照合同指定的地点供货,并由指定人员进行了签收,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3,9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戚某、江苏某制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合同即解除。再或,特定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也可主张解除。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逾��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8.3条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未购满足额数量钢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主张了差额补偿款和违约金。对于差额补偿款,合同约定工程钢材总用量为6,000吨,原告实际供货436.181吨,差额5,563.819吨原告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每吨100元计算的补偿款556,381.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垫资250吨的货款应自送货之日80天内付清,截止2012年11月23日,原告垫资已达288.347吨,故原告有权以1,192,46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开始起算违约金。超过垫资部分,被告应货到工地7日内付款,故原告有权以165,0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214,4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上海居迪贸易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63,953元;三、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供货不足的补偿款556,381.90元;四、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居迪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92,46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以165,0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以214,4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为基数,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0元,减半收取14,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070元,由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