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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2009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31日12时许,到本市海珠区石榴岗大街南六巷9号一楼,用随身携带的铁钳撬窗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管某、李某的Sunup手机1台、钱包1��(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7.5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决字(2009)09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814号关于1部SunupMc618,串号860039010057252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人王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盗窃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胶钳1把、钥匙1串,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