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高文惠与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李昌荣、王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惠,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李昌荣,王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高文惠,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山西省汾阳市人,城镇居民,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花荄镇前进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05215138-8法定代表人:李昌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昌荣,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王小红,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系李昌荣妻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系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文惠诉被告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李昌荣、王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于2013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惠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和被告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李昌荣、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惠诉称:至2011年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不定期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工业萘。2013年2月份,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希望原告为其拉一车工业萘。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山西省为其拉了一车货送到安县被告的厂里,货拉到被告厂里后,被告当时没有付款,后来陆陆续续的支付大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8日前付清余款,否则每天支付罚息1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截止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就诉称的事实和请求,原告高文惠举证及三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二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并约定逾期未付每日罚息1000元。三被告质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1、37万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2、7万元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应该属于公司债务,与个人无关。钱已经还了5万,现在只欠2万元;3、每天罚款1000元与法律不符,这个罚款只是催促被告及时付款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公司债务;2、原告当时开车堵住我们厂门,原告要我们打一张欠条,原告还要求每日1000元的罚息。后面我们陆续付了5万元,现在还欠2万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2012年6月29日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6月2日的欠条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庭审记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化工产品工业萘。截止2013年6月2日,其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李昌荣、王小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文惠先生现金70000元,2013年6月2日已全部算清,2013年6月8日前付清,否则每天罚款1千元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逾期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20000元货款逾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是向被告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供的货,但是被告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昌荣、王小红在欠条的欠款人一栏里签了字,应属三被告共同欠债行为,故应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罚款是国家授权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利,原、被告约定的“罚款”属无效约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六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李昌荣、王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高文惠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若逾期未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