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罗琳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罗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何子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孟德津,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琳诉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子有、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吴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罗琳是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4月29日晚19时左右,原告驾驶着空载的出租车经三安光电2号门处,因要小解,即把其驾驶的出租车停靠在行人道边,在走上行人道准备小解时,突然掉入窨井,即拨打110求助。110及时出警,将原告救出。原告被救出后,发现其站立的位置是窨井口,上面盖着腐烂的薄木板,因该板断裂而掉入窨井。被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骨折、脱臼,建议必要时来院进行手术治疗。经急救治疗,原告在家卧床休息几日,不见好转,遂于2013年5月4日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月15日出院。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前往事发现场,确认该窨井属被告管理,同时该窨井口尚未加盖,断裂的烂薄木板仍在窨井口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896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月收入7000元。3、龙山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龙山派出所出警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掉入窨井的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治疗过程,用去医疗费2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花费1200元及建议休息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用去交通费87元。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称与案件事实不符,事发窨井不在人行道上,距离路边约2.5米;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地点不是厕所,原告在野外小解时有注意义务;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人均收入36837元/年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法院酌定。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罗琳所举的证据,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驾驶证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出租车驾驶员,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为7000元/月,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出具的收入证明是单方面证明;证据3中的出警人员拍摄的照片可见事发地点距离路边很远,不是人行道或厕所;对证据4中的关于护理费用的证据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没有相应的出租汽车承包协议、出租车行业从业资格证、纳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同时出租车运营根据其行业性质为非固定收入,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仅仅是每日交纳包车费用,自负盈亏,出租汽车公司不能实际掌握原告的收入情况,该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每月收入7000元的证明目的;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其证据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住院期间花费1200元护理费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晚1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出租汽车途径三安光电2号门附近,因要小解,即停车走往路边空地,掉入空地上的窨井内。原告掉入窨井后,拨打110报警,110接警后,随即联系急救车将原告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救治。2013年5月4日,因原告伤情未好转,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II°、左肘关节挫伤;2013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左上臂暂禁忌持重两个月,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掉入的窨井系被告管理,该窨井位于未竣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右侧空地上,距离非机动车道较远,事故发生时该窨井上加盖的窨井盖已腐烂,窨井周围未安设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共计2479.22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2天,按照80元/日计算,应为9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20元/日计算,应为24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为2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87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交通票据,我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7000元,受伤后治疗以及医嘱建休三个月共106天,因原告收入为不固定收入,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同时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酌定为120元/日,共计12720元。据此原告的总损失应为16726.22元。被告作为本案事发窨井的管理人,若该窨井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即负有防止他人遭受其损害的义务,被告应对其管理的窨井进行维护、修缮、巡查等。事故发生时,该窨井周围未安设明显警戒标志,也没有对已腐烂的窨井盖及时维修、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事故发生地是未竣工道路旁的空地上,并不属于可行走范围,也不是公共厕所,因此原告罗琳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之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琳各项损失合计10035.73元;二、驳回原告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已由原告罗琳预交),由原告罗琳负担102元,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正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芸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