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陈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陈宏,朱锦娅,浙江前进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陈智俊,陈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法定代表人:宛俊红。委托代理人:方笋玉。委托代理人:陆献国。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被告:陈宏。被告:朱锦娅。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浙江前进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方振江。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厉正。委托代理人:厉阳平。被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健勇。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委托代理人:范少锋。被告: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法定代表人:黄美群。被告:陈智俊。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陈锦珍。委托代理人:陈宏。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陈宏、朱锦娅、浙江前进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金属公司)、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厨具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铝业公司)、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陈智俊、陈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兰��市永发冷拉型钢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原告中国银行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笋玉、陆献国、被告前进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振江、乐家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厉阳平、万通铝业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太公司、陈宏、朱锦娅、陈智俊、陈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兰溪支行起诉称:被告亚太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以汇票承兑、流动资金贷款、商业发票贴现等方式,向原告中国银行兰溪支行融资9笔,本金共计人民币6239万元,具体情况为:1、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兰字575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亚太公司签发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360万元人民币的汇���提供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1日,被告亚太公司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该两张汇票敞口680万元,于2013年5月2日由原告垫付。2、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兰字608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亚太公司签发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30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提供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5日。被告亚太公司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该两张汇票敞口650万元。3、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兰字62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兰溪亚太公司签发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12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提供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12日。被告亚太公司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该两张汇票敞口560万元。4、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编号为:2012年兰字63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兰溪亚太公司签发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67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提供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亚太公司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该两张汇票敞口835万元。5、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兰字539号。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12个月,期内固定利率7.5%/年,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兰字026号。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12个月,期内固定利率7.5%/年,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款。7、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兰字033号。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875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内固定利率7.5%/年,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8、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兰字041号。被告兰溪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内固定利率7.5%/年,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兰总字011号。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理商,向被告亚太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950万元的商业发票贴现��根据被告亚太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其提供的8份商业发票共计贴现人民币839万元。被告亚太公司的前述9笔融资贷款有下列各种形式的担保,具体为:1、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宏、朱锦娅夫妻与原告签订(2012)年兰保字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宏、朱锦娅二人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2012年10月11日,被告前进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兰保字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进金属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应、实现债权费用等)。3、2012年12月17日,被告乐家厨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兰保字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乐家厨具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4、2013��1月14日,被告万通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兰保字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万通铝业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5、2010年1月7日,被告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与原告签订(2010)年兰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01277**号、010002763号、0100027**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9)第105-38**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266.1965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2011年7月20日,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年兰抵字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亚太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1236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的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130607、130608、135513、135514、135515、10000601、10000602、1355**,抵押物的土地证号:兰国用(2003)第105-12**号。7、2012年2月3日,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兰抵字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亚太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1912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的房产证号:兰房权证灵洞字第130003369--130003372、130003347-1300033**),抵押物的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207-419、420、4**号。8、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智俊、陈锦珍与原告签订(2012)年兰抵字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智俊、陈锦珍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126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的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0122**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第34**号。现被告亚太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危机,因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起诉。为保证金融��产安全,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已向被告发出书面的提前收贷通知书。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472.7985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陈宏、朱锦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浙江前进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99.99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设定抵押的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设定抵押的被告陈智俊、陈锦珍所有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前进有色公司答辩称:1、其已经归还了1500万元的保证责任,对后续的499.5万元已经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对相应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23条,原告应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行使权利,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承兑汇票协议608号,其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同时由亚太公司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承担1912万元,还有036号承担1236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26号其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亚太公司也是依据抵押合同005和036号以自己的物的担保承担的。原告应当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行使权利。万通铝业答辩称: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担保行为都是事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乐家厨具公司答辩称: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时间是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涉案只有三笔是跟最高额担保有关���。在三笔款项中,有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和亚太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还有陈宏、朱锦娅、前进公司、万通铝业提供抵押和担保,其认为应当抵押优先原则,以抵押物处置后才能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对借款的利息和罚息不应该在保证合同中由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亚太公司、陈宏、朱锦娅、陈智俊、陈锦珍未作答辩。为证据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兰字575号《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及《汇票存根联》;证明内容:汇票承兑业务的基本情况。证据2、(2012)年兰字608号《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及《汇票存根联》;证明内容:汇票承兑业务的基本情况。证据3、(2012)年兰字627号《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及《汇票存根联》;证明内容:汇票承兑业务的基本情况。证据4、(2012)年兰字639号《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及《汇票存根联》;证明内容:本次汇票承兑业务的基本情况。证据5、(2012)兰字5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内容、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证据6、(2013)兰字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内容: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证据7、(2013)兰字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内容: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875万元的事实。证据8、(2013)兰字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内容: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的事实。证据9、(2013)年兰总字01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3)年兰字49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及《贷记通知》;证明内容:被告亚太公司以商业发票贴现的方式向原告贷款839万元。证据10、(2012)年兰保字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内容:陈宏、朱锦娅夫妻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7000万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1、(2012)年兰保字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内容:前进有色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2000万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2、(2012)年兰保字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内容:乐家厨具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1000万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3、(2013)年兰保字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内容:万通铝业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300万及��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4、(2010)年兰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266.1965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5、(2011)年兰抵字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告亚太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1236万元及相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6、(2012)年兰抵字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告亚太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1912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7、(2012)年兰抵字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告陈智俊、陈锦珍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126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8、《贷款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函》及《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内容:原告已向相关当事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1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表;证明内容:证明亚太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其它债权人诉讼查封房产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前进有色公司、万通铝业、乐家厨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亚太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以汇票承兑、流动资金贷款、商业发票贴现等方式,向原告中国银行兰溪支行融资9笔,本金共计人民币6239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兰字575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亚太公司签发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36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提供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1日,被告亚太公司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原告产生垫付的,向被告亚太公司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该两张汇票敞口680万元,于2013年5月2日由原告垫付。2、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兰字608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亚太公司签发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30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提供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5日。被告亚太公司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原告产生垫付的,向被告亚太公司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该两张汇票敞口650万元,已由��告垫付。3、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兰溪亚太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兰字62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兰溪亚太公司签发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12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提供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12日。被告亚太公司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原告产生垫付的,向被告亚太公司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该两张汇票敞口560万元,已由原告垫付。4、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兰字63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兰溪亚太公司签发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67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提供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亚太公司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原告产生垫付的,向被告亚太公司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该两张汇票敞口835万元,已由原告垫付。5、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兰字539号。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12个月,期内固定利率7.5%/年,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兰字026号。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12个月,期内固定利率7.5%/年,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7、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兰字033号。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875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内固定利率7.5%/年,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8、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兰字041号。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内固定利率7.5%/年,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兰总字011号。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理商,向被告亚太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950万元的商业发票贴现。根据被告亚太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其提供的8份商业发票共计贴现人民币839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利息。被告亚太公司的前述9笔融资贷款担保情况如下:1、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宏、朱锦娅夫妻与原告签订(2012)年兰保字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宏、朱锦娅二人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2012年10月11日,被告前进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兰保字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进金属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应、实现债权费用等)。3、2012年12月17日,被告乐家厨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兰保字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乐家厨具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4、2013年1月14日,被告万通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兰保字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万通铝业公司为被告亚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为: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权费用等)。5、2010年1月7日,被告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与原告签订(2010)年兰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01277**号、010002763号、0100027**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9)第105-38**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266.1965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2011年7月20日,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年兰抵字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亚太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1236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的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130607、130608、135513、135514、135515、10000601、10000602、1355**,抵押物的土地证号:兰国用(2003)第105-12**号。7、2012年2月3日,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兰抵字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亚太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1912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的房产证号:兰房权证灵洞字第130003369--130003372、130003347-1300033**),抵押物的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207-419、420、4**号。8、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智俊、陈锦珍与原告签订(2012)年兰抵字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智俊、陈锦珍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126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的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0122**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第34**号。上述抵押均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亚太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因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起诉,于2013年4月25日向各被告发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函,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本院提��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前进金属公司归还了1500.005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归还(2012)兰字608号合同项下贷款633.2万元,6月12日归还(2012)兰字627号合同项下贷款560万元,6月18日归还(2013)兰字033号合同项下贷款306.805万元。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归还了266.1965万元。余款各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中国银行兰溪支行已向被告亚太公司提供合计人民币6239万元的融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亚太公司出现其他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亚太公司应立即归还所欠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担保人前进金属公司归还了1500.005万元款项,兰溪市永发冷拉型钢厂归还了266.1965万元款项,故被告亚太公司应对剩余欠款4472.798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保证人陈宏、朱锦娅、前进金属公司、乐家厨具公司、万通铝业公司、陈智俊、陈锦珍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各被告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前进金属公司承担的是2000万元最高额担保,扣除其已归还的1500.005万元,前进金属公司尚应在借款本金499.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家厨具公司应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通铝业公司应���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亚太公司、陈智俊、陈锦珍以自有的房产对涉案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告享有对亚太公司、陈智俊、陈锦珍设定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被告亚太公司、陈宏、朱锦娅、陈智俊、陈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72.7985万元及利息损失207.6071万元(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3年8月13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承兑汇票贷款本金计1265.6035万元按年利率18%计付,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368.195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付,商业发票贴现贷款本金839万元按年利率8.0808%计付);二、被告陈宏、朱锦娅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前进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5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设定抵押的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下岗职工创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130607、130608、135513、135514、135515、10000601、10000602、1355**,土地证号:兰国用(2003)第105-12**号)的担保财产,就借款本金人民币1236万元及对应利息,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优先受偿;对坐落于兰溪市灵洞乡平原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灵洞字第130003369--130003372、130003347-1300033**),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207-419���420、4**号),就借款本金人民币1912万元及对应利息,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优先受偿;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设定抵押的被告陈智俊、陈锦珍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东塔路8弄2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0122**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第34**号),就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及对应利息,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750元,由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