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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姜桂兰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罗家村村民委员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罗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姜桂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宁,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罗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罗家村。负责人纪业荣,该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玉琛,胶州市司法局胶东司法所所长。原告姜桂兰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罗家村村民委员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民、吕海宁,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罗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日,原告的丈夫李忠孔在受雇于被告参加老年人体育活动时,在村委大院中突然死亡,并未得到被告相关人员相关急救。事后,被告答应给原告相应赔偿,但是至今未实现。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6381元、死亡赔偿金61850元(12370元/年×5年)、相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48元、处理丧事事宜时的相关费用1000元,合计817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活动是村民自发的活动,一开始是在村民罗宗宝家里活动,后召集的人多了,就从罗宗宝家里搬到村里的学校活动;第二,出事情到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到村委要求赔偿,因为与村委无关,是村民自发的活动,村里也未答复要给原告钱;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四,村里从未雇他们跳舞,也未给他们发过钱,这可以到村里查账。另死者当天是到村里拿报纸看,看到村民跳舞也跟着跳了一会,后就出事了,120救护车来后觉得无法抢救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丈夫李忠孔在村委大院参加老年人扭秧歌活动过程中突然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丈夫李忠孔参加的活动是在村委大院举行的,而且是参加村委的体育活动。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抗辩称,当时村委出具证明是为了原告到民政部门办低保户或困难户,原告参加的老年人体育活动是自发的,并非是村委组织的。庭审中,原告对其到村委开具证明是为到民政局办理低保领钱事宜,最后也到民政局领了钱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仍主张即使其要求办低保也不排除李忠孔是为了参加村委组织的活动而死亡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村委提出赔偿要求的主张,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还主张是村民周振武、郭成茂去叫死者李中孔去扭秧歌的,说是电视台要给录像。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调取周振武、郭成茂的证人证言。对于该证人证言,原告对取证程序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两证人反映扭秧歌的行为都是自发的,若是自发的电视台怎么能去录像,村委2010年3月3日出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两份证人证言不吻合。对此,被告认为两证人是事发时的在场人员,两证人均证明扭秧歌的活动是自发的,村委不发任何报酬,对活动人员没有强制性规定,不愿去的就不去,不强求,该两份证据是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应当采信。原告也曾要求该两证人作证,现在因为证明内容对原告不利,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基于电视台录像推断扭秧歌的行为不是自发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村委给原告出具证明是因为李忠孔年轻时参加革命工作,给其出证明是为了李忠孔死后原告能领取相应的补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残疾证明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李忠孔于2007年2月2日在村委大院参加老年人扭秧歌活动过程中突然死亡。由于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本案争议焦点系死者李忠孔参加的老年人扭秧歌活动是否系自发性的群众性组织活动,其在活动中突然死亡与扭秧歌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忠孔在活动中突然死亡与扭秧歌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扭秧歌活动是村民自发的,并非被告集体组织的。故,李忠孔之死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魏喜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