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绍芬与高小琴、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芬,高小琴,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张绍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李均。被告高小琴。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洪。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子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张绍芬与被告高小琴、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芬之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高小琴、金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子灿,被告平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芬诉称:2013年2月17日晚20时9分左右,被告高小琴驾驶被告金宇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中兴大道椰树集团对面路段地方时,与步行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但洪江发生碾压,造成但洪江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小琴与但洪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小琴、金宇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共计623418.1元;判令被告平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琴、金宇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高小琴驾驶车辆到单位去办公事,是被告金宇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高小琴没有看到死者,以为只是搁了路上的东西,到单位后才发现自己的车子前面保险杠坏了,又出去找搁车子的东西,结果没找到,后来交警队联系被告高小琴,她就去交警队做笔录,并没有驾车逃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单记载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何况被告高小琴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了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责情形。原告的损失需要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天正下雨,被告金宇公司员工即被告高小琴因为工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人民医院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佳润大酒店。20时9分,沿中兴大道由南往北途经中兴大道椰树集团对面(东侧机动车道)地方时,与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步行进入机动车道内坐卧、停留的行人但洪江(1993年2月17日出生)发生碾压,造成但洪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小琴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又在21时30分左右驾车返回现场。同月19日,被告高小琴到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陈述“车头的正前部位撞到一样‘灰色’的东西,撞到后车子向上‘抛’了一下,撞之后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这时车子还可以开,于是我没有停车,继续将车往目的地滨海方向行驶,心想开到公司停车库再看到底是怎么回事。等车倒好后,我儿子下车后看到车头前面撞的很破,就跟我讲‘妈,你的车头怎么撞的这副样子了!’这时已经21点左右了,我想要向保险赔的,于是就开着车原路返还,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撞的东西,我才回家的。这时是晚上10点多了”。经该大队责任认定,但洪江、被告高小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但洪江父亲但秀文已亡故,只有母亲张绍芬,但洪江未有妻子、子女。原告因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96元、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金宇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死亡通知书1份、医疗费发票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书1份、注销证明1份、死者及家属家庭情况证明2份、住宿费交通费1组、暂住证1本、派出所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当地政府的证明1份、村委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组、房东的户口本复印件1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平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免责条款1份、保险费率告知单1份,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1本、监控照片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肇事车辆已投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高小琴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金宇公司赔偿60%。被告金宇公司在被告平保公司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险,现争议焦点是被告金宇公司承担的60%赔偿责任是否应由被告平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直接赔付。被告平保公司抗辩被告高小琴的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公司责任免除。本院认为此免赔约定,写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从逃离的字面理解应为认识上驾驶人已明知或能够确信自己的行为已造成了事故,意识上驾驶人为了躲避责任或其他原因主观故意离开事故现场。被告高小琴以为撞到了一个东西,并没有知道或意识到撞到了人,回到单位发现车头坏了又回去寻找被撞物,而在事发时为晚上天黑且下雨,被害人又躺在马路上,故被告高小琴在认识上以为是撞到了路上一物体,而意识上并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于情于理能够成立,因而被告高小琴的情形不符合免责条款写明的情形,故被告平保公司以此条特别约定抗辩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绍兴县滨海派出所、马鞍镇新围村已出具证明证实死者但洪江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向非农业家庭户的陈兴龙租房,滨海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证明死者但洪江从2011年8月开始在绍兴思宜家纺有限公司务工,其中2013年1月开始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计算五人五天;交通费与住宿费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绍芬事故损失49284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9元,由原告张绍芬负担673元,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