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杨华磊与张祥桢、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磊,张祥桢,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杨华磊,男,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士安,男,冠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祥桢,男,汉族,农民,196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观英,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炳永,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男,公司职工。原告杨华磊与被告张祥桢、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张祥桢和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23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冠县城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门口时,与被告张祥桢驾驶的号牌为鲁P×××××、鲁P×××××挂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30.36元。认可被告张祥桢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张祥桢、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祥桢,系登记挂靠在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张祥桢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条款限制条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3时50分许,原告杨华磊骑电动自行车沿冠县城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门口时,与被告张祥桢驾驶的号牌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杨华磊受伤,车辆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华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祥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545.36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000元。肇事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祥桢,系登记挂靠在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祥桢给付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盖山东宏冠车辆有限公司印章工资表三页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及其误工损失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收据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引起的纠纷,在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制造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华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75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护理费10×90.05=900.5元、误工费10×120.06=1200.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1146.46元。被告张祥桢先行支付原告的5000元已经超过了本案确定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600元,其超出的4400可以冲抵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部分,而后由被告张祥桢就该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磊6746.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祥桢和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支付),由原告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赵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