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勤与被告李文扬、朱正雯、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李文扬,朱正雯,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35号原告王勤,男,汉族,江苏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左成,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扬,男,汉族生。被告朱正雯,女,汉族。被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安大道747号。法定代表人刘康安。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康安。被告刘康安,男,汉族。原告王勤与被告李文扬、朱正雯、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厂)、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普公司)、刘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委托代理人王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扬、朱正雯、液压厂、丹普公司、刘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文扬、朱正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月息2.1%,保证在2012年7月24日之前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是二被告却一直拖欠欠款本息。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原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五被告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以及原告之前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是五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4667元、逾期利息215471元(截至2013年10月23日),并自2013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五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剩余律师费共计56520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7600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文扬、朱正雯、液压厂、丹普公司、刘康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李文扬、朱正雯向王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勤借款300万元,月息为2.1%,借期至2012年7月24日。同日,王勤作为申请人向李文扬开具3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李文扬予以签收。后由于李文扬、朱正雯未能按期还款,王勤诉至原白下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2012年12月13日,王勤作为甲方,李文扬、朱正雯作为乙方,液压厂作为丙方,丹普公司作为丁方,刘康安作为戊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乙、丙、丁、戊于协议签署当日向甲方支付20.5万元(含结清300万元本金截至2012年12月23日未付的利息14.5万元,外加律师费的一半4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一部分2万元);乙、丙、丁、戊在12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本金;乙、丙、丁、戊在2013年1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年息24%的标准支付未偿还本金200万元的利息4万元,合计104万元;乙、丙、丁、戊在2013年3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支付剩余律师费、诉讼费56520元;丙、丁、戊的任何一方均为上述还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任何一方的还款均视为乙方对甲方的还款;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利息,甲方便可就全款及逾期利息向乙、丙、丁、戊各方进行主张,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协议自签字或盖章并在乙、丙、丁、戊向甲方支付首笔款项即20.5万元后生效;协议生效后,甲方即申请撤诉并解除冻结丙方账号及乙方房产。2012年12月14日,刘康安向王勤银行转账20.5万元。2013年1月11日、16日、17日、21日、25日、28日、3月27日、5月6日、7月11日,刘康安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勤汇入6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25万元、20万元、40万元、25万元;2013年2月1日,杨小英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勤汇入5万元。2013年7月25日,王勤委托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主张债权,并支付律师费37600元。审理中,王勤撤回了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对本金数额变更为8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李文扬与朱正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本票、和解协议、银行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李文扬、朱正雯尚欠王勤的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分期还款付息的时间和数额,并对如不能按时还款规定了逾期利息,对前案中的律师费、诉讼费56520元明确了承担主体。虽然协议中载明液压厂、丹普公司、刘康安应当与李文扬、朱正雯共同还款,但结合协议整体意思表示及特别条款约定可见,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李文扬、朱正雯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计划,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和解协议确定的本金数额以及刘康安、杨小英的还款数额,李文扬、朱正雯尚欠王勤借款本金80万元。依据刘康安及杨小英的还款数额及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0月23日产生的利息271654元并未超过约定的数额,该利率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和解协议,李文扬、朱正雯还应承担前案中剩余的律师费、诉讼费56520元,并承担本案中的律师费37600元。液压厂、丹普公司、刘康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扬、朱正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勤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2716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文扬、朱正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勤和解协议约定的56520元、本案律师费37600元;三、被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康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8元,减半收取8869元,由原告王勤负担1484元,被告李文扬、朱正雯、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康安负担7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文扬、朱正雯、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康安负担(上述诉讼费和保全费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