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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保诉被告万延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江保,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延强,男,1974年7月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保诉被告万延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万延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万延强驾驶豫AY79**轿车在罗山县人力资源保障局门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万延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89.03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38446.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延强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1583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3时许(天气:晴),被告万延强驾驶AY790F号车沿罗山新区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罗山人力资源保障局门口施工路段,遇右前方同方向绕行施工路面的原告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万延强驾车超越电动车时,与电动车刮擦,致电动车摔倒,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延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保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坐骨骨折;2、面部四肢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21天(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8日),支付医疗费8833.90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1、左侧坐骨支骨折;2、面部四肢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2、建议休息半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江保领取了被告万延强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5833元。另查明,原告江保出事故之前在罗山县四季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后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江保工资停发至今。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被告万延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证明、工资表、领款条、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被告万延强驾驶AY790F号车与江保驾驶的电动车车相撞,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万延强负全责,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保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保要求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CT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因该项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检查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与事故无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8833.9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11天,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因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一个月,因卧床休息需要人照顾,本院认可院外卧床休息一个月的护理费,该项为3546元(25379元/年÷365天×51(21+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6、财产损失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共计为34024.9元。因被告万延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各项请求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24.9元。被告万延强诉前垫付给原告的1583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江保退还给被告万延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保各项损失共计34024.9元(被告万延强诉前垫付给原告的1583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江保退还。)。二、驳回原告江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万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