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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振与周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李振,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华,又名周长扑,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振与被告周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先后分五次购买原告鸡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2137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1372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据5份,欲证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欠饲料款5002元,2011年8月25日赊购了4000元的鸡饲料,2011年12月23日赊购了7320元的鸡饲料,2012年2月16日赊购了2300元的鸡饲料,2012年7月9日赊购了3750元的鸡饲料,以上欠据被告均以“周长朴”的名字出具。本院从三十里铺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周长华曾用名为周长扑,经原告对户籍证明上的照片进行辨认,原告认可该人即是出具欠据的“周长朴”。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载卷,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在茌平县韩屯乡韩北村经营饲料,被告周长华从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2011年8月9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002元,2011年8月25日赊购了4000元的鸡饲料,2011年12月23日赊购了7320元的鸡饲料,2012年2月16日赊购了2300元的鸡饲料,2012年7月9日赊购了3750元的鸡饲料,被告以“周长朴”的名字向原告出具了5份欠据,欠款共计223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后,以计算有误为由将欠款数额变更为22372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并为所欠饲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将欠款偿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振支付饲料款223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