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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韦秋与黄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秋,黄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秋,男,壮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莉,女,汉族。上诉人韦秋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韦秋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首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韦培国在被上诉人黄莉起诉前死亡,已经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其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通知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而韦培国在起诉前已经死亡,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以上诉人韦秋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2013年4月16日以留置送达方式,将以韦培国为被告的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韦秋的送达行为无效。上诉人韦秋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再次,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黄莉与韦培国签订的《对账单》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对账单》的真伪关系到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完全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对双方约定管辖的证据真伪进行审查。最后,原审法院认为“无论原告与韦培国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否真实,因被告韦秋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应视为接受本院管辖”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只有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才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基于前述理由及2013年5月10日收到原审法院传票的事实,上诉人韦秋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视为上诉人韦秋接受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主要为,首先,答辩人起诉时并不知道韦培国已经死亡,答辩人依据与韦培国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账单》对韦培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故原审法院以“合伙协议纠纷”的案由立案完全正确。韦秋虽然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其以韦培国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代位诉讼的法律关系仍然是与答辩人的合伙协议纠纷,不能因韦秋是继承人就认定本案为继承纠纷。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在诉讼中的当事人死亡,既包括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也包括立案后才发现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发现韦培国死亡的事实,通知韦秋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本案被答辩人明确承认其2013年4月16日收到原审法院文书,但其在5月14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法定期限。由于被答辩人已经放弃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应视为接受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再鉴定《对账单》的真伪实无必要,且对《对账单》进行鉴定系案件审理范畴,与管辖权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完全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被上诉人黄莉以韦培国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韦培国支付合伙期间利润408万元,并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分配。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查明韦培国已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2013年3月19日,黄莉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韦培国的继承人韦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韦培国在本案立案受理前死亡,其已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本案系因韦培国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其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柳州、桂林、北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韦秋所在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冯全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