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首君、丁重阳盗窃罪,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首君,丁重阳,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首君,农民。2004年因抢劫、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重阳,农民。2001年12月和2003年2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丁重阳、刘首君、罗伟(另案处理)通过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结伙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广大环球家具超市东南门的停车坪,采取撬锁的方法,共同将被害人余绍基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4800元的金杯面包车盗走。作案后,罗伟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销赃,被告人雷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后仍予以收购,并议好收购车辆的价格为1900元。此后,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等三人共同将盗窃来的车辆转移到被告人雷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路与潇湘大道交汇处的废品店,被告人雷某在查看了车辆后,先将人民币1000元付给罗伟,另约定人民币900元等车辆销赃后再付,被告人雷某为了防止车辆被公安机关发现,欲将车辆转移至宁乡,当被告人雷某、丁重阳二人在将车辆转移至宁乡的路途中,由于车辆发生故障而转移未果。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与罗伟又将该车拖至被告人雷某所经营的废品店,上述几人将车辆部分器件卸下,将车点燃,欲将燃烧后的车架作废铁卖掉,由于车辆在燃烧过程中的火势太大,上述几人便均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余绍基的车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雷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岳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传唤经过、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字(2013)第02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购车协议、被盗粤J×××××行驶证、被害人余绍基的陈述、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雷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首君、丁重阳、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被告人雷某加强教育和监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首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二、被告人丁重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三、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