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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卢某,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建阳市人,住建阳市。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福州打工时认识被告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原、被告性格极其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中,从未感到过温暖和幸福。婚后,被告成天沉迷于应酬中,常常玩到半夜三更。原告苦口婆心劝阻,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还是不闻不问,原告只好回娘家,可被告却连关心问候的电话都没打一个,原告伤心至极。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连女儿生活费都不肯支付,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商量后,被告才在今年7月支付2000元,就再未理会原告母女。今年清明,被告还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另教育费及医疗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与原告所述相同。原告所述其他不是事实,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都有陪伴在原告身边,平时也都很照顾原告。从结婚到现在,原告因嫌弃被告母亲菜做不好吃,经常回娘家,很少在被告家中,没有完全融入被告家庭。今年清明节那天被告母亲早起帮女儿穿衣服闹矛盾,之后原告回娘家。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两三次,原告不同意回来。被告没有说过要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50122-2012-003179)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原告在福州打工时认识被告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今年清明节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尚某,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