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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黄淑平与永兴县粮食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淑平,永兴县粮食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平。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系黄淑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粮食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36号。法定代表人曹文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淑平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永兴县粮食局油市粮站成立于1989年6月29日。永兴县粮食局湘阴渡粮站成立于1989年6月28日,这两家粮站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永兴县粮食局为这两家企业的主管部门。黄淑平于1992年至1995年、1995年至2002年分别在永兴县粮食局油市粮站、湘阴渡粮站做临时工,2002年后因满50岁,未再安排工作。2004年2月23日,郴州市粮食局下达了2004年度粮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要求永兴县粮食局2004年6月份前全面完成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同年,永兴县政府决定县粮食系统进行改制,并成立县粮食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改制工作,2004年7月正式启动县粮食企业改制。2005年12月永兴县粮食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对原粮食企业及二级机构的临时工(包括黄淑平在内)予以解除合同并给予了经济补偿金,2006年4月13日永兴县粮食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将5733元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了黄淑平。2006年黄淑平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永兴县粮食局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2006年4月19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永劳仲字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黄淑平不服永兴县粮食局解除其劳动合同,于2006年5月18日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裁决永兴县粮食局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补足低于工资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支付2002年9月至2006年5月的工资。2006年5月25日永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了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黄淑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2012)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参保个人负担。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参保对象积极参保。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对‘城镇小集体职工’参保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2013年3月4日黄淑平自愿向永兴县养老保险站补缴了36,000元养老保险费,现黄淑平已每月领取了560元养老金。2013年黄淑平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永兴县粮食局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36,000元,并赔偿200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123个月的养老金61,500元(123×500元/月),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黄淑平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于2013年5月13日向黄淑平下达了永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淑平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永兴县粮食局赔偿黄淑平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6,000元;2、判决永兴县粮食局赔偿200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123个月的养老金61,500元(123×500元/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黄淑平于1992年至1995年、1995年至2002年分别在永兴县油市粮站、湘阴渡粮站做临时工,2002年后因满50岁未再安排工作。2004年,永兴县政府决定对粮食系统进行改制。2005年12月永兴县粮食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对原粮食企业及二级机构的临时工(包括黄淑平在内)予以解除合同并给予了经济补偿金。黄淑平所诉求的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企业的企业职工在进行改制改革中引发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黄淑平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淑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上诉人黄淑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中提到了“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此条并未规定,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被上诉人永兴县粮食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中,黄淑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判决永兴县粮食局赔偿其自行补缴的参保费用36,000元,该项诉请属于上述条款中因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争议。而且,因为该费用已经实际由上诉人缴纳,双方争议的是该项费用应由谁来负担的问题,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涉及行政管理范畴,应属法院受案范围。其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其自行补缴的参保费用,上诉人认为该参保费用系因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而导致其产生的损失。因此,本案实质是一种赔偿损失纠纷,是因劳动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争议,而非因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被上诉人是自主改制还是政府主导改制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系因政府主导进行改制而认定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当。其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的争议才属法院受理范围。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实际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述条款针对的是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损失。但在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损失并非今后的保险利益,而是其为取得养老保险资格已经自行补缴的参保费用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气春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