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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田世桃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仙溪冲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桃,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仙溪冲村六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田世桃,女,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仙溪冲村六组。负责人欧海生,该组组长。原告田世桃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仙溪冲村六组(以下简称仙溪冲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仙溪冲村六组负责人欧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桃诉称,原告田世桃祖居被告组,1995年原告与邹高明结婚,户口未变动,一直在被告组。2011年因被告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4029.5元。之后,被告组又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分八次分给组民土地补偿款和其他收益共计75950元,其中2012年1月13日人均分配51000元、3月1日分现金900元、5月6日分现金700元、8月9日分现金2800元、10月31日分土地补偿款12490元、11月15日分现金800元、11月22日分现金6000元、2011年2月12日分现金1260元,却以原告不居住在本组,未尽相关义务为由而不予分配。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收益共计75950元。原告田世桃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父母的存折、交易凭证,拟证明2012年11月人均分配51000元。3、本院(2011)苏民初字第1654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59号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确认原告是被告组的组民,应享受被告组上的相关权益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司法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仙溪冲六组答辩称,分的土地款金额没错,但原告从1995年结婚到现在一直都未尽过组上的相关义务,且自己买了房子居住在白露塘,故不能享受相关权益。被告仙溪冲六组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1-4项证据均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的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田世桃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出,1995年与衡阳市人邹高明结婚,户口仍在被告组,也未在其丈夫处享受过其他待遇。2011年因被告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4029.5元。之后,被告组又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分八次分给组民土地补偿款和其他收益共计75950元,其中2012年1月13日人均分配51000元、3月1日分现金900元、5月6日分现金700元、8月9日分现金2800元、10月31日分土地补偿款12490元、11月15日分现金800元、11月22日分现金6000元、2011年2月12日分现金1260元,却以原告不居住在本组,未尽相关义务为由而不予分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收益共计7595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应当享受被告组村民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原告户口在被告组,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而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以原告未居住在组上,未尽相关义务为由,拒绝给予原告分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分八次分给组民土地补偿款和其他收益共计75950元,原告要求获得同等待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仙溪冲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田世桃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共计75950元。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75元,减半收取849.37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计1649.37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仙溪冲村六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