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谢昌素与刘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昌素,刘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谢昌素,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县。被执行人刘兴国,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谢昌素与被执行人刘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谢昌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兴国支付赔偿款10810.41元及利息、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兴国去向不明,经本院到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银行查询,均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兴国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昌素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0945.41元及赔偿款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刘兴国尚欠申请执行人谢昌素人民币10945.41元及赔偿款逾期利息。二、终结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谢昌素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征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