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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欣娜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娜,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92号原告黄欣娜,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新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曹玉敏,女,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连玉,男,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崔春辉,男,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欣娜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峪口镇政府)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峪口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欣娜、被告峪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峪口镇政府针对原告黄欣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京平峪(2013)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京平峪(2013)第1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其他方式,具体为到所在村委会查阅。被告峪口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登记回执,证明目的同上;3、峪口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被告已经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发至村委会,以便村民查阅;4、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村庄规划,证明被告已将村庄规划发至村委会,以便村民查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原告黄欣娜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原告承包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北河上坎土坑(密三路桥东)建设规划。同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到所在村委会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据此,被告有编制其行政区域规划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原告有申请公开其承包地建设规划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既无编制规划的职责,也无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的答复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黄欣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3)平行初字第69号本院行政判决书;2、京平峪口镇强拆字(2013)第004号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3、京平峪口镇限拆字(2013)第2号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包括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北河上坎土坑(密三路桥东)的建设规划是存在的。被告峪口镇政府辩称:第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已于2008年将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村庄规划下发至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故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可至该村委会查阅。2013年9月4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告知其如不方便到所在村委会查阅,可到峪口镇政府查阅,但原告却称已经不需要查阅。被告与××村委会进行联系,该村委会称原告未到村委会查阅相关规划内容。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编制后由被告交予××村委会进行信息公开。被告从方便原告进行信息查询的角度,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应被撤销。第二,对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说明,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无需诉讼即可查阅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被告要求原告到村委会查阅违法,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北密三路桥东(北河上坎土坑)规划内容。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原告提交的申请,向原告邮寄登记回执,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原告到所在村委会查阅。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以及《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之规定,被告具有编制及公布村庄规划的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告知其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村委会并无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本院认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并未对村委会的职权范围进行认定,而是为方便查阅,告知原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到村委会查阅,原告对此理解有误,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欣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黄欣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代理审判员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