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开芹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芹,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徐开芹。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村民委员会原告徐开芹与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芹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原告的次年度临时用地补助款442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次年临时用地补助款4420元,并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航道疏港工程需要,须占用原告徐开芹等八户承包的部分土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征用土地经双方丈量确认3.16亩,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为,首年青苗费700元/亩,临时用地补助费1400元/亩,次年临时用地补助费按1400元/亩执行,第三年必须复耕复垦,无法复垦的弃土弃石、淤泥由工程建设单位一次性补助12000元/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临时用地补助费及青苗费,并实际使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至2012年初,施工工程结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按照1200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被征用土地的复垦费用,并发还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第一年的青苗费及临时用地补助费,后于2012年5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12000元/亩向原告支付了被征用土地的复垦费用,并发还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因被告第二年并未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现原告要求再支付一年的临时用地补助费,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